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475號
原   告  王文祥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 律師
複訴訟代理  曾淑芬

被   告  王耀堂
       王墩卿
       王詠聖
       王妤君
       王詠裕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春美   住高雄市○鎮區○○里○○路○○○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
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王楊 榵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75,000元,及自民國95年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7月2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王楊榵 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75,000元,及自106年9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王耀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
論之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王楊榵前向被告借款15
0萬元,已歸還100萬元,於95年1月3日簽立借據承諾如數歸
還餘款50萬元。王楊榵於104年4月21日死亡,兩造同為王楊
榵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依照民法第1153、第273條
規定,就上開借款債務,原告應負擔金額為125,000元。原
告之債權與債務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75,
000元。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楊榵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375,000元,及自10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 王敦卿 、王詠聖、王妤君、王詠裕均以:王楊榵從未
缺錢,也未曾提起有向原告借錢一事,被告是收到起訴狀
才知有此事。王楊榵不識字,也不瞭解自己簽署什麼,被
告懷疑王楊榵是在被威脅恐嚇下才簽名。原告稱是因為王
楊榵要賠償原告黃金失竊的損失才簽署該借據,但如果是
賠償,應該是要寫補償,怎麼會寫是借據,原告亦未提出
資金往來證據,借據上借款日期也不清楚,被告認為王楊
榵確實未向原告借款。又王楊榵如果有答應賠償,因王楊
榵生前對原告付出最多,原告卻還向亡母追討遺產,還附
加利息,被告一致認為原告不該再追討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王耀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
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
上字第33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
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
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
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
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
(二)本件原告主張王楊榵向其借款150萬元乙情,既為被告所
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與王楊榵
有成立150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以及原告交付系爭借款
與王楊榵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借據1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37頁),然原告仍須就交付150萬元借款乙事,加以
舉證證明,尚難僅憑該借據即可推認王楊榵向原告借款15
0萬元,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資金往來等證據以實其說,
承上開說明,原告自應負舉證不足之責任。是原告據此主
張王楊榵欠款150萬元,尚餘50萬元未歸還,請求被告連
帶清償375,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原告雖又主張王楊榵係因代為保管金子遺失,要賠償原告
150萬元,已經賠償100萬元,尚欠50萬元才簽立上開借據
。惟觀諸該借據僅載明王楊榵向原告「借到」150萬元,
已歸還100萬元,剩餘50萬元,待日後名下土地變賣再如
數歸還等語,並無提及「賠償」一事,自無法證明王楊榵
簽立該借據係向原告承諾將賠償代為保管遺失金子損失等
情。證人即被告員工 李麗琴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是原
告太太的弟媳,也是原告店裡員工,從70幾年就開始在店
裡工作。簽立借據時,伊有在場,但有一段距離,因為伊
是員工,原告跟王楊榵還有被告王耀堂都在場,他們在談
家務事,伊沒有立場參與。伊大概知道之前因為王楊榵保
管金子遺失有報警,警察來了說可能是自己人,原告堅持
要報警追究,王楊榵一直拜託說不要追究了,才有這筆
150萬元,之後只有還100萬元。後來因為被告王耀堂要來
店裡向原告借款10萬元,原告就說王楊榵之前的50萬元都
沒還,為了有憑據,所以才寫這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
108至111頁)。惟依照證人李麗琴所言亦不知道何以「賠
償」要以「借款」名義為之,且證人李麗琴距離兩造尚有
一段距離,僅是從旁聽聞,是否確實清楚現場狀況,即屬
有疑。且審酌證人李麗琴既與原告之配偶有姻親的關係,
復係被告工作夥伴,其證言是否偏頗於原告已非完全無疑
。是由證人李麗琴前揭證詞,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再參酌王楊榵去世時,原告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王楊榵
遺產清冊時,並無陳報繼承人王楊榵有積欠任何被繼承人
債務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4年度繼字第557號陳報遺產清
冊卷宗核閱無訛,倘王楊榵同意賠償原告150萬元,去世
時尚積欠原告50萬元,原告向本院陳報王楊榵之遺產與債
務時,理會一併提出主張,卻未為之。是原告另主張系爭
借據係王楊榵同意賠償原告150萬元之依據云云,實難認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王楊榵向其借款150萬元
,尚欠款50萬元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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