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小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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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39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郭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
告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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