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586號
原 告 蘇冠豪
被 告 吳巧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高雄市○○區○○街○號「南京綠鑽大
樓」住戶,原告於民國105年間擔任「南京綠鑽大樓」管理
委員會之財務委員,詎被告於105年12月11日9時許,在「
南京綠鑽大樓」住戶於大樓中庭召開住戶大會之際,因原告
向大樓住戶提案欲訴請法院強制原告遷移該處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大樓中庭之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
場所,以「他媽的咧!」、「出你個屁」、「賤人」等語辱
罵原告,使在場不特定多數住戶均得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原
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原告身心受創,此情已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7673、14015號案件提
起公訴,並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01號判決(下稱刑事案
件)在案。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南京綠鑽大樓」擔任委員期間,因被告
和部分住戶對原告及 林原同 總幹事等人,在大樓做出許多行
政弊案提出質疑,引起原告等人的不滿,經常濫用職權侵害
被告的權利,自104年5月至106年8月,每晚6:30分起
在公園(就在被告住家對面)放音樂、泡茶,侵犯被告住家
生活的隱私,又因前述弊案,為了封口,竟提出要被告強制
遷移住處,已對原告涉及侵占公款、偽造文書提告並有偵辦
,原告指稱被告所說前述字句,乃事出有因,沒有污辱的意
思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他媽的咧!」、「出你
個屁」、「賤人」等語辱罵原告之事實,未據被告爭執,並
有刑事案件於偵查中之勘驗報告及錄音譯文等件(見刑事案
件他字卷第13、15至16頁)可證,則原告主張此部分情節,
堪認屬實,但被告否認其有何侮辱之犯意等語,並以前詞為
辯。經查,按言論自由固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人民基本
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
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以前詞為辯,
但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對原告蘇冠豪稱「他媽的咧」、
「出你個屁」、「賤人」等語,當屬對於個人抽象、籠統地
侮弄辱罵,屬侮辱之範疇無訛,縱使被告認為原告於住戶大
會時之提案侵害被告之權利,但原告仍有不受謾罵侮辱之權
利,此係法律所保障,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涉有侵佔公款、
偽造文書,並侵害被告之居住權、生活隱私等情,並提出主
委 翁進男 公開信、照片數張、高雄地檢署通知、管委會會議
紀錄(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44至45頁、第51至59頁)佐
證其上開言論乃事出有因,但此僅係被告為侵害名譽之侵權
行為的動機與其行為時所受之刺激,況被告上開言論在一般
人之通念上顯係屬於粗俗言語,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
堪與屈辱,則堪認被告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原告而言,自
足以使原告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又被告所為復經
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罪
,並已判決確定,此有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及該刑事案件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侵害原告
名譽權之侵權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以
前述之侮辱性言詞貶抑原告之社會評價,而有侵害原告名譽
權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又法院
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審酌原告為大學
畢業,退休前從事教職,現已退休;被告則為空中大學畢業
,曾從事美容美髮業,現已歇業,業據兩造各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又考量事發當時被告所
受刺激,及被告用語侵害原告名譽程度,暨兩造為鄰居之關
係及兩造資力(詳如本院第32頁袋內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萬元尚
嫌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由本院將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7年5月23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故原告請求自107年5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07年5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固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邱靜銘
訴訟費用額計算式:(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總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