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東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張坤 和
被 告 臺東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劉崇智
上列聲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一○五年度家訴字第一號家事事件判決確定、和解、
調解、撤回而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
法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與另案被告 張坤明 (經本院以107
年度東簡字第153號受理在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8,040元,係主張其為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號鐵皮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有權占有人,被告所屬公務員與另案被
告張坤明故意共同將系爭房屋換鎖致其受有住宿費、食物損
壞等損害,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與另案被告張坤明連帶賠償並將系爭房屋門鎖回復原狀
。然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問題,業經原告於民國104年12
月30日向本院家事法庭提起返還遺產之訴,由本院以105年
度家訴字第1號家事事件受理在案,有民事起訴狀及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
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另案被告張坤明是否有權將系爭房
屋換鎖等情,尚待上開請求返還遺產事件先予確認,爰在該
事件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郭岱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