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司調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潘柏綸 即 潘永仁
潘張激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潘柏綸即潘永仁至民國107年8
月30日止,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204,701元及利息等款項未
清償。查相對人潘柏綸未拋棄繼承,應為被繼承人 潘忠義 繼
承人之一,然相對人潘柏綸因積欠聲請人款項未清償,恐繼
承後遺產為聲請人追索,乃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下稱系爭土地)無償或有償登記予其他相對人名下,
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登記繼承系爭土地之相對人將
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登記變更為全部相對人公同共
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
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
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
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且聲請人對相對人潘柏
綸之債權,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34387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其權利已獲得保障,則
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無調解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
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