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520號
原 告 王文祥
被 告 王耀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七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95年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7月2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自102年6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急需用款,於95年1月3日向原告借用10萬
元,並簽立借據承諾將其名下土地變賣後之所得,必如數歸
還,被告已於102年6月26日經拍賣坐落嘉義市○○段○○段
○○號土地之持分,然至今被告均未清償,經屢次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自10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
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自10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依照該借據僅記載「待日後名下土地變賣
所得金額,必定如數歸還,決不拖欠」等語,並無約定清償
期,而原告亦未提出已催告被告還款之證據,應認本件之消
費借貸並未約定返還期限,是僅得依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日,認原告催告還款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故被告應自收
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7年7月17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利息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