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簡字第667號
原 告 王志寶
被 告 趙恕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恕春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
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按,揆諸上
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法官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