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救字第94號
聲 請 人 洪逸群
相 對 人 鐘彥勝
相 對 人 楊璧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者,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
,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應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專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
正之必要,亦有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26年滬
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積蓄又替相對人楊璧鳳繳
交易科罰金,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未提出證據
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