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送達代收人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兵役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00日生,為年逾十八歲之役齡男子,明知即將接受徵兵檢查,竟意圖規避,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以觀光名義申請出境至中國大陸為由,向主管機關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申請自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出境至同年四月十日返國,經核准後,旋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出境前往澳門,期滿後竟滯留中國大陸,未如期歸國,經嘉義市西區區公所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嘉市西區兵字第○九一○○一六四八三號函通知其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但仍未見其返國。復經該區公所再度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嘉市西區兵檢字第○九二○○○○○○三六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乙○○應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至嘉義市○○路○○○號「衛生署嘉義醫院」辦理役男徵兵檢查,並於同年月十八日派員送達通知書予通報人即乙○○母親丙○○代為收受該檢查通知書,並請其轉知乙○○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仍不獲置理而無故未到檢。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函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判決。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之母丙○○陳稱,因上訴人於大陸北京上學,因而未能返國甚詳,且有役男出境申請書、境管局入出境資料查詢、嘉義市西區區公所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嘉市西區兵字第○九一○○一六四八三號函、嘉義市西區區公所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嘉市西區兵檢字第○九二○○○○○○三六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明、公文發文簿影本、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函送戶籍謄本暨通知書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以觀光名義申請出境後,無故逾期未歸,且未依通知返國接受徵兵檢查,且若有辦理緩徵之原因,亦當依規定辦理,然被告迄今未能辦理緩
徵事宜,顯見其有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及行為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之情形,依此條文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除主觀上須有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外,並要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之結果,始足當之。因之上訴人雖明知即將接受徵兵檢查,竟意圖規避,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以觀光名義申請出境至中國大陸為由,向主管機關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申請自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出境至同年四月十日返國,經核准後,旋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出境前往澳門,期滿後竟滯留中國大陸,未如期歸國,嘉義市西區區公所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嘉市西區兵字第○九一○○一六四八三號函通知被告返國接受徵兵處理,未見被告返國,復經該區公所再度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嘉市西區兵檢字第○九二○○○○○○三六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被告應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至嘉義市○○路○○○號「衛生署嘉義醫院」辦理役男徵兵檢查,仍不獲置理而無故未到檢,然其徵兵檢查日期係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上訴人雖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以觀光名義辦理出境,而有避免徵兵處理之主觀意圖,必其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之情形,亦即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無故未接受徵兵檢查,才構成該條款之罪,然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並增列同條第七款「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之規定,被告之上述行為符合該修正後之規定,即應依該條即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罪,公訴人認係犯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準條例第二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經此教訓後,當之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為緩刑二年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對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之行為應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即已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該條款論處云云上訴,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被告以並無逃避兵役之行為及意圖云云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朱美璘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書記官陳秀麗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