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四О號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三二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號)及聲請合併審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破壞剪、斜口鉗、小土鏟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由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確定,執行中假釋,後假釋遭撤銷,殘刑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夥同戊○○(另為免訴判決)在嘉義縣朴子市○鄉里○○○○段八十八之十號處工地,共同徒手竊取丙○○所有之建築用鋼筋計一百九十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一千三百元)得手。嗣於當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為警在同縣六腳鄉魚寮村八號某回收舊貨場前查獲,並扣得上開鋼筋(業據丙○○領回)。又於九十三年五月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鄉○○村○○段○○號攜帶可作兇器之用之破壞剪、斜口鉗、小土鏟各一支,竊取甲○○所有約五點四公尺之三線電纜一條(約值新台幣二百元),得手後經被害人等發現報警處理,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破壞剪、斜口鉗、小土鏟各一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由同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第一次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戊○○之自白(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一至五頁、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五七六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被害人丙○○之指述(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十三至十四頁)相符,並有贓物扣押書及認領保管單各一紙、車輛裝載贓物照片、贓物過磅秤量照片各二張,以及秤量傳票一張。又第二次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二七四○號偵查卷第六頁筆錄),並經證人甲○○、丁○○、 涂世聰 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三張在卷暨破壞剪、斜口鉗、小土鏟各一支扣按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審理中翻供辯稱並未竊取電纜線,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持破壞剪長三十五公分、斜口鉗長十五公分、小土鏟長二十九點五公分乙節,業經本院勘明,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第十五頁)並經本院當庭提示辨認,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三、核被告第一次犯行(九十三年三月七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戊○○二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第二次犯行(九十三年五月二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以被告係犯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起訴,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檢察官雖僅就被告第一次竊盜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第二次竊盜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第一次竊盜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第二次竊盜犯行一併加以裁判。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原審不及審酌被告第二次竊盜犯行,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並自為判決。又被告前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由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確定,執行中假釋,後假釋遭撤銷,殘刑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係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不知痛改前非,所生危害,事後坦承部分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破壞剪、斜口鉗、小土鏟各一支,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予宣告沒收。
四、另本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一款之情事,原審本應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惟因誤用簡易程序裁判,當由本院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原審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朱美璘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書記官陳秀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