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案,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速偵字第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所附條件已於履行期間內之民國95年9月29日履行完畢。然案內查獲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95年
5月底某日起,在屏東縣○○鎮○○路○○○號其開設之「界揚超商」之公共場所,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娛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7月8日16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之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95年度速偵字第9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確定,並於96年7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屬於被告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依首揭之說明應認該聲請為正當,依法應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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