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2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2月9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27日20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村鹽埔漁港之水仙王廟後方涼亭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8月1日17時35分許,因其對其父實施家庭暴力,為警據報至屏東縣○○鄉○○村○○路203之9號處理,甲○○受詢問後乃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警卷第32頁)在卷足憑,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先前如事實欄所載,其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2月9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於90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係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云云,查被告確曾因上開犯罪經判決確定後於於91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本件犯行係於96年7月27日為之,距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已逾5年,自不成立累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