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
一、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6年7月13日上午7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扣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位於屏東縣○○鎮○○里○○路○○○巷○○號3樓之7之一樓停車場內,以上開剪刀破壞乙○○所有停放在該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鎖,進入該車內竊取乙○○所有之菁英手提電腦1台,得手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並將上開剪刀丟棄;又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戊○○位於屏東縣○○鎮○○里○○路之工寮,徒手竊取戊○○所有、置放在該工寮旁之電動高壓噴霧器1台、不鏽鋼農藥噴霧器
1個、不鏽鋼農藥噴管5支、不鏽鋼製餐盤2個,鋁鍋1個、鐵管1支及鐵鑿1支,得手後,以上開自小客車裝載逃離現場;又於同日下午4時許,與其女友丙○○(另由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80號審結),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丙○○,至丁○○位於屏東縣○○鄉○○段○○○號之1之花店,由庚○○進入該花店倉庫內行竊,丙○○則在車上把風,適庚○○將在該倉庫內接續竊得之丁○○所有之鐵管、白鐵製拖盤、白鐵製相框架及裁縫車架各
1個搬至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放置之際,丁○○之女友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返回該處,丙○○旋告知庚○○,惟因其竊得之前開裁縫車架卡住該自小客車後車廂,庚○○未能即時返回車上駕車逃逸,甲○○見狀為防止渠等自大門逃逸,乃騎機車停在前開自小客車車頭正前方,擋住離開該處之通道,並以電話通知丁○○及報警,不久後丁○○趕到現場,庚○○遂將前開竊得之丁○○所有之財物搬下車,表示願意歸還丁○○,以此央求丁○○與甲○○讓其與丙○○離去,為丁○○拒絕,丙○○即趁亂下車徒步逃離現場,而庚○○為脫免逮捕,竟單獨起意,以發動上開自小客車加速衝撞甲○○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車頭之方式,當場對甲○○施強暴行為,甲○○見狀自機車跳下並向旁邊跳開閃避,其腳踝因而受傷,庚○○因此順利逃脫。嗣因警方循線查知係庚○○與丙○○2人竊取丁○○所有之上開財物,乃於96年7月15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庚○○及丙○○,並在庚○○上開自小客車內查獲其所竊得之乙○○所有之菁英手提電腦1台(已發還)及戊○○所有之電動高壓噴霧器1台、不鏽鋼農藥噴霧器1個、不鏽鋼農藥噴管5支、不鏽鋼製餐盤2個、鋁鍋1個、鐵管1支及鐵鑿1支(已發還),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定。查本案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對於本院所引用之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戊○○於警詢、被害人丁○○、甲○○於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相片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6、30、63至80頁),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竊盜及準強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行竊時所持之上開剪刀,為其所有,其並持以破壞自小客車車門鎖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該剪刀雖未扣案,然衡情刀鋒應極為堅硬銳利,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屬於具殺傷力及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竊取被害人乙○○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竊取被害人戊○○財物之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其竊取被害人丁○○上揭財物後,為脫免逮捕,而駕車衝撞被害人甲○○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
至於本件被告於竊盜後,為脫免逮捕,當場駕車衝撞被害人甲○○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甲○○受傷,乃準強盜罪之當然結果,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傷害之故意,不再論傷害罪。再者,被告先後竊取被害人丁○○上開財物之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其與丙○○就竊盜被害人丁○○財物之犯行雖為共犯,但被告為脫免逮捕而對證人甲○○施強暴時,丙○○已離開現場,則被告顯係個人另行起意為之,而與丙○○間並無共犯關係,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牟利,於同日內3次竊盜他人財物,甚至在犯行遭發覺之際,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他人施以強暴,對於社會之治安危害實不小,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均已歸還被害人丁○○或發還被害人乙○○、戊○○,有證人丁○○、甲○○之證詞及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稽,被告尚未有不法所得,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被告用以行竊之剪刀,業據其供明已經丟棄,且不能證明尚屬存在,為免生執行上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8條第1項、第32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林家聖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