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26號公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及於本院準備程中以言詞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點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於92年6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上開2罪接續執行,嗣於95年10月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⑴先於96年5月31日14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里○鄉○○村○○路39之1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於上開⑴之時、地施用海洛因後,旋再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⑶又於96年7月2日1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上開⑴所述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⑷再於96年7月3日1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上開⑵所述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96年6月2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縣里○鄉○○村○○路93之12號全球超商前,經警見其將海洛因1小包塞入該處電線桿孔洞中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再於同年7月5日15時30分許,甲○○行經上開住處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96年6月23日R00-0000-000號、96年7月26日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又有第一次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在卷足憑;上述白色粉末1包(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6年6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3580號鑑定通知書1紙(見96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偵查卷第19頁)在卷可佐。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於92年6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乙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述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上開2罪接續執行,嗣於95年10月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之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4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
0.23公克),已如前述,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