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聲請人即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民國96年7月27日所為之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駕駛VW-2797號自小客車,被警當場舉發「汽車違規行駛機車道」違規,有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違規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證稱依法舉發並無不當,本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5條第4款裁處異議人應繳納罰鍰新臺幣900元,逾期則以法定較高額罰鍰裁處,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屏東市○○路「均美家具生活館」前,因接聽電話而路邊停車,事後依號誌燈(綠燈)指示打方向燈,且依當時道路車況緩慢行駛(勢必經過機車道)切回汽車道行駛,然於不到100公尺處,即遭警方於汽車道上攔停並以「汽車不依規定行駛機車道」違規取締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訂有明文規定。訊據異議人否認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並辯稱:當時有打方向燈,經過機車道到汽車道,在中華加油站的時候,警員就在汽車道把我攔下,說我違規行駛機車道並當場開立違規單等語。惟查,異議人在多車道上,不依規定而駕駛汽車行駛於機車道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之警員甲○○到庭證稱:「異議人從建國路375巷停在路邊,然後要切入快車道的時候,因為旁邊一直有車,結果她一直行駛在機車道上,然後就被我們在變電箱的後面攔下,她行駛機車道已經超過200公尺以上,且異議人當時有說『她是因為快車道有車子,所以沒有辦法切入快車道,所以才行駛在機車道上』」等語,且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其的確曾向證人說過:「她是因為快車道有車子,所以沒有辦法切入快車道,所以才行駛在機車道上」這句話,是苟如異議人所辯,其被證人攔檢時,已經將車子駛入汽車道上,則異議人當無需向證人陳稱上面這句話,故足見異議人確有駕車行駛機車道之違規行為甚明,且證人與異議人間並無任何嫌隙,業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是證人亦無刻意誣陷異議人之理,從而,本院認為證人上開之證詞,應可採信,異議人之抗辯不足採信。綜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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