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刀械,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及砂輪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被告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製造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製造依法管制之刀械後持有之,具一定程度危害社會治安之可能性,惟於犯後坦承其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予以減刑二分之一。再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砂輪機1台,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陳明 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