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地獄少女」盜版光碟貳片、信封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卡通動畫「地獄少女」係香港地區MedialinkPacificLimeted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該公司並授權我國 含鈺 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含鈺公司)在臺灣地區發行前開影片之VCD及DVD等之權利,任何人未經含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散布侵害該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詎甲○○竟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故意,於民國97年間,明知所買入之「地獄少女」精美紀念冊內之「地獄少女」光碟2片,係擅自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重製光碟(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精美紀念冊係擅自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重製物),而於97年9月14日16時33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之住處,利用住處內之電腦網路帳號swd150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在該網頁上張貼販售「地獄少女」精美紀念冊及前開盜版光碟之廣告,並標示價額及自己行動電話號碼等訊息,且提供其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為成交後買家匯入價款之用,招徠不特定買家出價與其交易,以此方式販賣前揭商品。嗣經含鈺公司職員上網瀏覽上開拍賣網頁察覺有異,以佯稱買家之方式,順利購得前揭「地獄少女」精美紀念冊及盜版光碟,並於97年9月19日匯款至上開帳戶後,甲○○即將上開「地獄少女」精美紀念冊及盜版光碟放置於信封袋內寄送予喬裝買家之含鈺公司職員,嗣經報警處理,並扣得「地獄少女」盜版光碟2片及信封袋1個。
二、案經含鈺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張貼販售「地獄少女」精美紀念冊及光碟之廣告,嗣將該「地獄少女」精美紀念冊及光碟出售予含鈺公司人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賣的是「地獄少女」精美紀念冊,雖然知道該紀念冊內有光碟,但伊沒有看過該光碟內容,不知道是盜版光碟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7年9月14日16時33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街之住處,利用住處內之電腦網路帳號swd150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在該網頁上張貼販售「地獄少女」精美紀念冊及光碟之廣告,並標示價額及自己行動電話號碼等訊息,且提供其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為成交後買家匯入價款之用,招徠不特定買家出價與其交易,以此方式販賣前揭商品,嗣經含鈺公司職員向被告購得本案「地獄少女」精美紀念冊及扣案光碟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98年5月11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含鈺公司法務人員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合(見本院98年5月21日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第4頁),復有卷附網路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第1005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47頁)。又「地獄少女」係香港地區MedialinkPacificLimeted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該公司並授權我國含鈺公司在臺灣地區發行前開影片之VCD及DVD等之權利。而扣案「地獄少女」光碟2片,確均係非法重製而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等情,有卷附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授權合約書、鑑定書、照片、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份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10頁至第27頁、第30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4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雖被告供稱不知扣案光碟是盜版商品云云。然依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本案扣案光碟是向香港廠商買的,伊是以轉帳給貨運行的方式付款,貨運行會幫伊等去香港提貨,順便交付貨款。對方好像也是自營商,沒有規模,都是電話聯絡,沒有相關單據等語(見本院98年5月21日審判筆錄第2頁),顯見被告購入上開「地獄少女」精美紀念冊及光碟之時,該廠商並未檢附任何相關證明文件或說明該光碟屬有合法有版權之光碟。又依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28日以95年度簡字第226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本案查獲時,被告係在經營網路拍賣、販售商品之生意,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被告有相當買賣商品經驗,對於光碟是否屬合法有版權之光碟,自有分辨之能力為是。抑且,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2片光碟裡包含26集,但是正品是3集1片,全部26集大約是9片。伊等購買的盜版光碟壓縮為2片,且低於市價很多,伊等發行的26集大約市價3,500元,被告賣2片才480元,嚴重影響市場上的銷售等語(見本院98年5月21日審理筆錄第4頁),該商品之價格顯然與真品價格差距甚遠,被告實難諉稱不知扣案光碟係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其意圖散布而持有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販賣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實無足取,惟念及本案販售盜版光碟數量僅2片,數量不多,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已與含鈺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可參,其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地獄少女」盜版光碟共計2片及信封袋
1個,係供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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