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自緝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自緝字第32號自訴人甲○○
籃銓瑤 被告乙○○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籃銓瑤係南屯農家之地主,年逾80歲,家中小有積蓄,自訴人甲○○係自訴人籃銓瑤之長子女友,平日居住於自訴人籃銓瑤家中,民國89年間,自訴人甲○○從事健康床之直銷工作,認識同業直銷人員案外人 李進國 、 廖美麗 、 賴秀珠 、 林怡芳 四人,李進國等四人由自訴人甲○○處獲知自訴人籃銓瑤之財力狀況,乃思詐取財物,即與被告乙○○共謀,由被告乙○○簽發支票四張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40萬元,而由李進國等人自89年1月間起,陸續持前開支票,前往自訴人籃銓瑤之住處,向自訴人多次借款,約定利息為月息三分,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所簽發之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持否認有何前開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自訴人、李進國、廖美麗、賴秀珠、林怡芳等人,亦未向自訴人借過款,伊所申請之支票早在84年間,就因為退票而無法往來,且伊在84年間因為被債主逼債,開始跑路,所有家當都沒有帶,系爭支票不可能是伊所簽發,且票據上面也不是伊的筆跡,印章也跟支票發票章不同,伊開立支票帳戶所使用的都是圓形印章等語。
五、經查:
(一)自訴人提出①以被告乙○○為發票人、支票號碼為PA0000
000、帳號為3325-8、發票日為89年12月31日、付款人為泛亞商業銀行儲蓄部、面額40萬元之支票一張,②以被告乙○○為發票人、支票號碼為DS0000000、帳號為00-0000
000、發票日為90年1月31日、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土城辦事處、面額45萬元之支票一張,③以被告乙○○為發票人、支票號碼為DS0000000、帳號為00-0000000、發票日為90年1月31日、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土城辦事處、面額75萬元之支票一張,④以被告乙○○為發票人,支票號碼為HD0000000、帳號為000000000、發票日為89年12月31日、付款人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面額80萬元之支票一張,經本院先後向泛亞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調閱前開支票存款戶之申請開戶資料結果,各該申請書上所蓋用之「乙○○」印章,均係圓形印鑑章,明顯與自訴人提出之前開四張支票發票人欄位所蓋用之方形印鑑章不同,而印章所使用之字體亦明顯不同,況且,被告乙○○所申請使用之前開支票,其中泛亞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之支票,係於81年5月28日開立、84年5月1日開始退票、84年5月26日列為拒絕往來;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之支票,係於83年7月22日設立、84年5月5日開始退票、84年5月26日列為拒絕往來;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則係於84年2月6日開戶、84年5月3日開始退票、84年5月26日列為拒絕往來,此有泛亞商業銀行忠孝分行91年3月26日泛忠發字第433號函暨檢送之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各一份、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91年3月14日彰土城字第477號函暨檢送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各一份、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91年3月18日(91)蓮銀中字第276號函暨申請人資料卡、開戶申請書各一份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乙○○供述情節相符,顯見被告乙○○辯稱對於該支票之事完全不知情者,應堪置信。
(二)又自訴人甲○○固於本院訊問中陳稱:「被借的錢,都是自訴人籃銓瑤所有,與我接洽借錢有李進國、廖美麗、賴秀珠、林怡芳、被告 李慶雄 、被告 李玉霞 、被告乙○○,其他的被告都是票主,這些都是在88年底開始拿客票來跟我借錢。」等語,然自訴人甲○○並無法提供任何相關資料以供證實被告乙○○確實有持其個人所申請開立之前開支票夠過甲○○向自訴人籃銓瑤借款,何況,被告乙○○申請開立之前開四張支票,早於84年間即已列為拒絕往來,無法使用,按理自訴人甲○○在收受支票之初,應當會向各該金融機構照會,以確認係屬有效票據,始會收受,再者,依據自訴狀所記載之自訴事實,自訴人係主張被告乙○○僅係票主身分,實際持票借款者,係李進國、廖美麗、賴秀珠、林怡芳等人,自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李進國等人與被告乙○○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前開支票又無法認定係由被告乙○○所簽發,且就現有事證觀之,被告乙○○對於李進國、廖美麗、賴秀珠、林怡芳四人亦無所悉,自不可能有何共同詐財犯意之聯絡,復以,被告乙○○本身亦未對自訴人施以詐術,更無詐欺之行為分擔,自難論以共同詐欺之犯行。是以,被告乙○○所辯,亦堪採信。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與李進國等人共同詐欺之犯行,應認被告乙○○被訴詐欺犯罪嫌疑不足,揆諸前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劉麗瑛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