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11月14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71號判決(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6年6月25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稍後某時,在上開地點,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後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6月25日22時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經查獲到案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7月19日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 顏珮珊 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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