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1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02號98年度交聲字第103號98年度交聲字第104號98年度交聲字第105號98年度交聲字第106號98年度交聲字第107號98年度交聲字第108號98年度交聲字第109號98年度交聲字第110號98年度交聲字第111號98年度交聲字第1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97年11月28日、97年12月18日、97年12月24日所為之裁決(97年11月28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AH0000000號、97年12月18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AH0000000號、97年12月24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1AD404737、61-AH00000
00、61-AH0000000、61-A00000000、61-A00000000、61-AH00000
00、61-AH0000000、61-AH0000000、61-A00000000、61-A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民國97年9月25日等違規日期,在各違規地點,為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分別舉發北市交停字第1AD404737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H0000000、AH0000000、A00000000、A00000000、AH0000000、AH0000000、AH0000000、AH0000000、AH000000
0、A00000000、A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單通知聯均由舉發機關以「台中市○區○○街116之1號」地址,採寄存送達方式完成送達程序。本站於97年11月28日、97年12月18日寄發裁監稽違字第裁61-AH0000000、AH0000000號裁決書,餘10件裁決書於97年12月24日由 曾彩霞 至本站代為簽收,分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規定,合計裁處罰鍰新台幣二萬零六百元,受處分人於97年11月27日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分別於97年12月4日、97年12月9日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7838886000號函、北市停管字第09737343800號函復,本站係依舉發之違規事實及復函裁處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以:受處分人原戶籍台中市○區○○街116之1號,因房東出售搬走,一直居無定所,而未遷移戶籍,至97年11月3日遷移戶籍時,才知有違規案件,受處分人確未收到違規單,違規罰款金額龐大,受處分人經濟困難無力繳納罰鍰,亦無法接受加倍罰鍰等語,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又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再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第4項、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74條第1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36條、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揭規定無非在使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受處分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於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以適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列之第一階段裁罰基準,故舉發機關應先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予受處分人,處分機關所為逕行裁決始為適法。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指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97年9月25日等違規日期,在各違規地點,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為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分別以北市交停字第1AD404737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H0000000、AH0000000、A00000000、A00000000、AH0000000、AH0000000、AH0000000、AH0000000、AH000000
0、A00000000、A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由舉發機關採寄存送達方式完成送達等情,固有各該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惟上揭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D404737號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為97年10月31日,而該局送達證書顯示寄存送達日期為97年11月12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H0000000、AH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均為97年10月16日,而該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顯示寄存送達日期均為97年10月24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為97年10月2日,而該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顯示寄存送達日期為97年10月6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為97年7月2日,而該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顯示寄存送達日期為97年7月4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H0000000、AH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均為97年6月26日,而該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顯示寄存送達日期均為97年7月1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H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為97年6月20日,而該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顯示寄存送達日期為97年6月25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H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為97年6月2日,而該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顯示寄存送達日期為97年6月5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H0000000、A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均為97年3月19日,而該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顯示寄存送達日期均為97年3月21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H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為97年3月3日,而該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顯示寄存送達日期為97年3月14日。即各該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日期,顯然均在其記載之應到案日期之後,受處分人縱收受各該舉發通知單,亦無從於所載應到案日期之前到案告知應歸責人,或認為舉發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而逕於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或到案聽候裁決,已難謂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為無正當理由。況受處分人自85年11月20日起其戶籍地址係登記為台中市○區○○路3段13之2號,至97年11月3日遷入台中市○○區○○○路○段○○巷5之4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徒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原舉發機關以台中市○區○○街116之1號為寄存送達地址,亦難認為合法。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並無依限到案之可能,原處分機關未查明是否具有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逕以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裁處較重罰鍰,顯有未合。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裁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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