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60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前科部分應予更正如後,犯罪事實欄第2行「施福發」應更正為「甲○○」、第5行「11時」應更正為「10時」、第6行「N3-9232」應更正為「WH-6608」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
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事故後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百毫升
246.5毫克,竟仍不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危,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發生事故,雖本件僅致自己受傷,然實已對公共交通安全達成極大之危害,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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