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17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九月八日上午十時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東向西行駛,行經東寧路地下道與前鋒路交岔路口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甲○○所駕駛後載乙○○○沿前鋒路慢車道南向北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發生擦撞,致乙○○○受有右脛骨與腓骨及側踝骨閉鎖性骨折、右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及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自白告訴人乙○○○於前揭時、地,因車禍而受傷之事實;⑵告訴人之指訴;及⑶證人甲○○之證述;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二十張;⑸財團法人 台灣 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對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於前揭時間沿臺南市○○路東向西行駛,行經東寧路地下道與前鋒路交岔路口等情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係證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搭載告訴人闖紅燈後在其車前摔到,其應證人甲○○之請託,才將受傷之告訴人送往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就診,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並無碰撞到證人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上之擦撞痕跡,係在自家住宅停車場擦撞而來,並非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引起等語。
四、經查: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本件告訴人雖指訴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脛骨與腓骨及側踝骨閉鎖性骨折、右腳擦傷等傷害,並提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九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憑,然此傷害是否係因本件車禍之被告過失行為所肇致,自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及前開一紙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即遽行認定。
㈡、而證人甲○○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之駕駛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五年九月八日所發生本件車禍,是否騎乘機車經過案發地點?)有,我當時搭載我太太。」、「(當時行向為何?)我從新樓醫院看病之後出來要前往開元路,當時我女兒住在永康復國二路,我要去那裡,當我行經與東寧地下道路口時,我的行向是綠燈。」、「(如何知道你的行向燈號是綠燈?)我不識字,我看路口前方的燈號是綠燈,那條是前鋒路。」、「(看到該燈號之後才通過路口?)我看到是綠燈就通過路口,當走到撞擊地點,這中間我沒有再看燈號,之後就與被告發生碰撞了。」、「(何處撞到?)我機車右側車身,之後機車倒了。」、「(當時被告行向?)他從東寧地下道上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六頁至第五七頁),並當庭指明所看到之燈號係前鋒路行向之燈號(見原審卷第五七頁、第八一頁上方),惟參諸告訴人乙○○○與證人甲○○於檢察官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調查時,均陳稱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撞到渠等所騎乘之上開輕機車後,上開輕機車係倒向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之另一邊(見偵查B1卷第二一頁),另由證人甲○○上開證述,被告當時之行車方向,係在證人甲○○所騎乘上開輕機車之右方,復參以告訴人於原審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妳是側坐或跨坐?)跨坐。」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九頁至第六O頁),由以上告訴人與證人甲○○之陳述推斷,告訴人所乘坐之機車右側,係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堪認告訴人所乘坐之上開輕機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應該會往告訴人之左側倒下。如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人、車倒地受傷,告訴人所倒地之左邊身體部位,必然會因遭到機車壓住,理應會有傷勢出現,方為合理。惟由前述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九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係受有右脛骨與腓骨及側踝骨閉鎖性骨折、右腳擦傷(見警卷第十一頁),告訴人左側身軀並無受傷情形,因此,證人甲○○證述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右撞及伊所騎乘之上開輕機車,致乘客即告訴人因人、車倒向左方而受傷乙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㈢、另公訴人雖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二十張等資料,因而認定被告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撞及證人甲○○所騎乘之上開輕機車,致告訴人因人、車倒地而受傷云云。惟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並非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立即到現場製作,而係因證人甲○○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二日即九十五年九月十日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後,由承辦員警即證人 楊添進 依據證人甲○○之陳述在事後所製作,業據證人楊添進於原審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審理時證稱:「(本案車禍發生後是否你前往處理的?)本件係事後報案,之後我帶同甲○○先生到現場之後才繪製現場圖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五一頁),並有上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填載之調查報告表乙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三一頁)。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既非員警於案發當時到場所製作,事隔二日後,雙方車輛已經移走,無從由現場取得相關跡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係根據證人甲○○事後向警方所為單方面陳述之內容所製作,其能否真實呈現案發現場之情形,即有疑問。故尚難僅憑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即作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證人甲○○雖指稱編號十八之照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之擦痕,係被告擦撞伊所騎乘之上開輕機車所留下之痕跡(見警卷第二七頁),惟被告已辯稱該擦撞痕跡並非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係在自家住宅停車場擦撞而來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五頁),且由證人楊添進證稱:「【(提示偵查卷第九頁職務報告書)是否你製作的?】該報告書是我製作的。」、「(上面記載兩車車損的位置互相吻合,你如何判斷得出的?)因我有請告訴人到文化派出所查看被告的車子,我問告訴人及被告兩車撞擊位置後,雖沒有測量也沒有實際比對,但參考兩車的行向及車損位置,所以我判斷是吻合的。」、「(所稱有明顯車損痕跡係何指?)被告車子有擦痕,告訴人機車也有擦痕。」、「(當時有無採集兩車烤漆比對?)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三頁);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證人楊添進證稱:「(檢察官問:車禍的時候,你曾經在地院作證說機車被撞擊的位置與被告汽車保險桿的位置相同的,你是根據什麼地方得來的結果?)因為當初他是事後報案,我們找到車主,我們請他把車子開到文化派出所前面,當初甲○○先生沒有把車子牽過來,由李先生來指認撞擊的地方,剛好他所指認的地方有擦損。」、「(檢察官問:後來你有無真正去比對,將機車與汽車牽過來直接比對?)沒有。」、「(檢察官問:你們警察處理這麼多的案子是這樣處理的嗎?)因為這件車禍他是事後報案,剛好他報案後隔一兩天我就調勤務到隊部,處理這件事我是利用勤餘的時間查訪。」、「(檢察官問:這麼重要的證據你竟然沒有真正去比對,後來也都沒有再比對過,單憑甲○○一面之詞就認定是這樣?)嗣後甲○○的車子有修理過,之前我有通知張先生,也跟李先生講說他車子要騎過來,結果那天是李先生跟他兒子過來文化派出所,車子沒有牽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七頁)。由證人楊添進上開證詞可知,楊添進所製作職務報告書之內容,並未經實際比對雙方車輛之擦痕是否吻合,即根據證人甲○○單方之指述而逕自判斷擦痕吻合,如此之認定,並非根據客觀之事證所作成,自難採為論斷被告罪責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事證,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甲○○之證述,復存有瑕疵,是公訴人所舉事證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均不足超越合理之懷疑而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即不能證明。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判決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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