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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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其債務人張 孫復蓮 間清償債務事件
因債務人無財產致未能執行,聲請人無法受償,經由法源查
詢本院107年度雄簡字第474號給付票款事件判決(下稱系
爭案件)之原告 張孫復蓮 與其債務人同名,因此請求法院代
為確認系爭案件原告張孫復蓮之身份證字號與其債務人是否
同一人。如是,則張孫復蓮為聲請人之債務人,聲請人以利
害關係人之身份請求法院准予閱卷,以得知張孫復蓮之資金
何來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卷內文書,第三人經當事
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
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次按所謂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
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
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聲請人聲請閱覽、抄錄系爭案件之卷內文書並主張可能為系
爭案件原告之債權人,雖據其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
度司執字第015596號債權憑證在卷,但聲請人既不能確認其
是否為系爭案件原告之債權人,顯無從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
。何況聲請人縱係系爭案件原告之債權人,與系爭案件卷內
之訴訟文書不必然存在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所稱張
孫復蓮資金來源為何,更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至於聲請人
請求本院確認張孫復蓮是否為系爭案件之原告,亦是於法無
據。本件聲請人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此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