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40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吳承翰
被 告 陳 林麗琴
林麗綿
林睦 評
林煌 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建成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 林睦評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
,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
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案件。本
件原告原以訴外人 林金村 之繼承人林睦評、 林煌原 、陳林麗
琴(本院按:原告起訴狀誤為林麗琴)為被告,起訴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所為分割繼承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於108年12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林煌原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嗣訴狀送達後,因尚有繼承人及其他遺產漏
未起訴,於109年7月8日具狀追加林金村之繼承人林麗綿
為被告,及確定其撤銷分割遺產之標的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遺產),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
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以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林煌原應將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3頁)。經核追加林麗綿為被告部
分,要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被
訴,另就請求撤銷標的之變更,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林睦評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卡及償勝金貸款,
為原告之債務人,因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73,416元
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就前開債權對被告林睦評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本院取得執行名義。被繼承人
林金村於108年10月4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林睦評
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遺產本應由被告林睦評及其餘
被告(下稱被告 陳林麗琴 等3人)即林金村之繼承人共同繼
承。詎被告林睦評因積欠原告債務,恐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原
告追索,竟於108年10月21日與被告陳林麗琴等3人協議將
系爭遺產分歸被告林煌原取得,並於108年12月9日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不啻係將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林
煌原,有害於原告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
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並請求被告林煌原將前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林煌原應將系爭遺產於108年12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陳林麗琴等3人則以:被繼承人林金村生前係由被告林
煌原負責照顧,醫療費用及過世時之喪葬費用亦係被告林煌
原支出。被告陳林麗琴、林麗綿、林睦評均未曾拿錢回家。
另被告林煌原前於106年間曾幫被告林睦評代償積欠滙豐銀
行之汽車貸款190,000元,故被告林睦評已表明無分得遺產
之意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睦評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
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
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訴請撤銷之系爭法律行為,至原告109年6月9日提
起本件訴訟之日未滿1年,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9年
6月22日所登字第1090057904號函檢附之108年普字第0000
0號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影本1份及民事起訴狀上之收文章戳
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89頁、第15頁)。據此,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自未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之法定除斥期間,
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睦評積欠原告373,416元及利息未清
償,業據其提出士林地院107年11月29日士院彩107司執春
字第73907號債權憑證、本院100年3月18日南院龍100司
執良字第17311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各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
。又被告均為被繼承人林金村之繼承人,林金村於108年10
月4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告林睦評未向法院聲請拋
棄繼承,嗣被告以繼承人間於108年10月21日已有分割繼承
之協議為由,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林睦評所有,並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等情,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列印1紙、臺南市鹽水
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22日所登字第1090057904號函檢附之
108年普字第78100號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影本1份、臺南市
政府稅務局新營分局109年7月2日南市財營字第10925100
61號函檢附之房屋稅110年課稅明細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8頁、第45頁至第89頁、第99頁至第101頁),亦為
原告及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林睦評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
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
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
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
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
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
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
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
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
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
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
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4
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
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意旨參照)。
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係有害於債權人
之無償行為等節,為被告陳林麗琴等3人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而本件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係繼承人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後再為
之處分,性質上與拋棄繼承權而自始未取得任何繼承利益之
情形,應有不同,依前開說明,尚非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請求撤銷,然原告主張系爭法律行為係損害原告債權之無
償行為,該權利發生之要件,仍應由原告負責舉證。原告固
以被告林睦評以協議分割方式,放棄繼承利益,性質上將其
繼承之利益無償讓與其他被告云云。然按,關於遺產管理、
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
有明文。被繼承人之遺體屬於遺產,埋葬遺體所需之喪葬費
用,自屬遺產管理之費用(參見 林秀雄 著,繼承法講義,94
年11月初版第1刷,第85頁),應由遺產支付之;另關於遺
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既應由遺產中支付,繼承
人中如有先行墊支者,於遺產分割時,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172條之規定,按其數額,由遺產中扣還,以利遺產分割之
實行,並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再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因
繼承人於分配遺產之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
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
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
、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本件被
告陳林麗琴等3人辯稱林金村在世時係由被告林煌原負責照
顧,醫療費用及過世後之喪葬費亦係由其支出,被告陳林麗
琴、林麗綿、林睦評均未曾拿錢回家,且被告林煌原曾代償
被告林睦評積欠滙豐銀行之汽車貸款債務190,000元,故被
告林睦評已表明無繼承系爭遺產意願等情,業據被告林煌原
提出106年1月17日立約書1紙、存摺內頁1紙、郵政儲匯
業務工本費證明單1紙、儲匯處(經辦局)答復聯1紙、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祥安企業社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估價單3紙、柳營奇美醫院收據12紙
、力頡醫療器材收據1紙、收據聯(家屬或病人留存)2紙
、估價單1紙、廣恩老人養護中心養護收費明細表9紙、阿
麗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
據2紙、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殯儀設施規費明細表1紙等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51頁)。再參以被告林睦評
於107年、108年均未申報所得,名下財產僅有汽車3輛,
有被告林睦評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財產卷第5頁至第8頁),未必仍有多餘財力
扶養其父林金村或支出林金村之喪葬費用。則被告林煌原先
行支付被繼承人林金村之喪葬費用,因屬遺產管理之費用,
於遺產分割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按其數額
,由遺產中扣還;另被告林睦評同意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林
煌原單獨所有,應已包含其當年未能履行之扶養費分攤,方
為遺產分割之對價,其餘繼承人均非原告之債務人,其等基
於前述種種考量,協議後放棄繼承所得關於系爭遺產之權利
,與原告對於被告林睦評之債權,亦顯然無關,並非原告所
指係為損害規避原告債權獲得清償所為之行為,性質上應類
似和解契約,係以簡化其等間之法律關係為目的,與純受利
益之贈與契約,尚難為相同之評價,而屬有償行為。而原告
主張系爭法律行為為無償行為,自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其未能舉證供本院調查在先,舉證已有未盡,僅質之
被告林煌原未提出其他為被告林睦評代償債務之清償證明、
奠儀收取之明細,或被告林煌原不得以其扶養義務之履行作
為認定有償行為之依據云云(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5頁
),仍不能證明原告主張可採,亦無解原告證明之責,自難
為其有利之認定。據此,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
系爭法律行為,係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之無償行為,應
無足採,自不得依該規定訴請本院撤銷,其併依同條第4項
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亦失所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
,係損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尚無足採,原告本於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
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併請求被告林煌原將系爭遺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吳宣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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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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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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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全部│
││碼為臺南市柳營區小脚腿161號之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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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臺南市○○區○○段○○○○號土地│21分之1│
├──┼──────────────────┼──────┤
│4│臺南市○○區○○○段○○○○○○號土地│28分之1│
├──┼──────────────────┼──────┤
│5│臺南市○○區○○○段○○○○○○號土地│14分之1│
├──┼──────────────────┼──────┤
│6│臺南市○○區○○○段○○○○○○號土地│14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