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國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鍾侑里
被   告 彰化縣和美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阮厚爵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98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419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
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
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
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
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規
定「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
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經查
:本件原告曾先以書面向被告即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遭
拒,此有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
訴訟,合於上開程序規定。
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下午2時許,乘坐他人駕駛之汽車
,途經彰化縣○○鎮○○路旁停車時,自右前座開門下車。
該路段為被告設置、管理,然路面凹陷、鋼筋鐵片外露,原
告下車行走時因而重心不穩,跌落毗鄰之農地,造成左側小
腿撕裂傷併開放性傷口約12*3公分之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設置、管理道路有欠缺而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應
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受有
下列損害,金額合計40萬元:
1.醫療費用2萬元。
2.疤痕修復費8萬元。
3.原告月薪約5萬元,受傷後2個月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
10萬元。
4.原告高中畢業,在私人公司任職,受傷後精神痛苦不堪,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損害。
㈢為此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依警消紀錄文書,原告係開啟車門下車時跌落田中,而非行
走時跌落田中,其迄108年12月18日,始以「路面有坑洞凹
陷、鋼筋鐵片外露,以致跌落一旁私人土地」為由,向被告
請求賠償,然案發地點為道路旁附屬之水溝(測溝)構造物
,非供人行,原告所乘汽車,右後輪壓停於側溝上,接近水
溝邊緣,幾無空間站立或行走,可見原告並非於行走時跌落
田中。
㈡原告跌落處,係水泥結構,設置於道路外,並以「凹型預鑄
溝蓋板」覆蓋於水溝上,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
七章道路排水設計7.1設計基本原則第3點規定,「道路排水
設施之佈設,以『不使積水侵入車道、不妨礙行車安全及易
於清理維護』為原則」,因而該側溝之溝蓋板設計本非平坦
,而有長型凹槽及孔洞,是其功能為道路排水,至於車輛行
車、停放及行人行走,均非側溝之通常使用方式,縱有開裂
、破損,於不影響正常排水功能情形下,尚難認側溝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原告違反側溝之通常使用方式而受傷,可歸責
於己,與被告無關。
㈢原告當時為孕婦,依其跌落之情況,應係下車時空間不足,
難以安穩站立,且未小心踩踏地面,致重心不穩跌落所致,
又當時為日間、晴天,光線充足,視線良好,原告所乘汽車
之駕駛人如在下車空間充足且平坦之處所停車,且原告亦小
心踩踏地面,當不至於跌落,亦難認原告受傷與側溝之設置
或管理有無欠缺,存在因果關係。原告在側溝所在位置下車
,乃違反使用目的之冒險行為,其受傷亦非被告所能預防。
㈣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與有過失,其應負擔80
%之過失責任。
㈤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金額合計11,302元,而非2萬元,
又永吉外科診所診療收據所列材料費980元、1,980元,原告
未據舉證證明為本件事故之必要醫療費用,應予扣除,是原
告所受醫療費用損害應為8,342元。
㈥否認原告受有短少薪資收入10萬元及疤痕修復費8萬元之損
害。原告於107年度每月平均薪資所得雖約為5萬元,惟本件
係於108年11月間發生,則其於當時是否仍有月薪5萬元之收
入,尚有不明,又依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
宜休養1個月」,其至多僅短少1個月薪資收入。
㈦原告受傷與有過失,依原告之傷勢、經濟地位,其主張之精
神慰撫金20萬元金額過高。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公有公共設施於建造之初即存有
瑕疵而言,例如設計不良、位置不妥、基礎不固、材料窳劣及
施工不當等情形,於該公共設施設置時即已存在者;所謂管理
有欠缺,係指設置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至其設施發生瑕疵而言
,例如維護不周、保管不當、疏於檢修等,致該公共設施事後
發生瑕疵者。依上開規定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
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之公共設
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
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
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設置、管理之
道路有欠缺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診斷證明書、
彰化縣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
局和美分局調取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提示辯
論。依上開照片,原告跌落之處,水溝蓋緣石有大範圍剝落,
其體積與救護人員攜行之救護包相當,且露出褐色鏽蝕金屬構
造,可見其瑕疵已存在多時,尚非不能及時修復以防止危險發
生,依經驗法則,行人立於該處,因緣石不平整,有重心不穩
跌倒之可能,又當地並非禁止停車之處所,與車道毗鄰,仍屬
道路範圍,原告乘坐之汽車,其停車狀態亦難認有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所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
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
四十公分」之情形,原告下車位置,仍有站立空間,自無冒險
情狀。被告引用道路修築符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
否認側溝即原告跌落之處為道路範圍,係原告使用之駕駛人停
車不當,原告下車跌落,乃違反側溝使用目的之冒險行為,受
傷與道路狀況無因果關係云云,尚非可採。原告係在前揭地點
跌落,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係站立或行走時跌落,與側溝是否
道路範圍、原告有無冒險行為之判斷無關,是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
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
用民法規定」;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設置、管理之道路有欠缺致其受傷,既屬可採
,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被告辯稱當時為日間、晴天,光線充足,視線良好一節
,為原告不爭執,則原告於下車時,如能注意當地道路之設
置、管理有欠缺,當得迴避轉往他處,或謹慎踩踏地面,其
亦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本院審酌後,認原告應負
2分之1比例之過失,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過失相抵。
㈡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用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
告不爭執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惟上開單據金額合計11,302
元,而非2萬元,又永吉外科診所診療收據所列材料費980元
、1,980元,被告否認為本件事故之必要醫療費用,且未據
原告舉證證明,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所受醫療費用損害應
為8,342元(計算式:11,000-000-0,980=8,342)。是原告
主張受有醫療費用8,342元之損害,堪信為真,逾此部分,
尚屬無憑。
㈢原告主張受有疤痕修復費損害8萬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形
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照片及診斷書為證,惟被告拒絕賠償。
經核上開證據僅呈現傷勢外觀及醫師診斷內容,未見原告除
就醫診治外,尚有該項費用之支出必要,此部分主張,尚屬
無憑。
㈣原告主張月薪約5萬元,受傷後2個月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
入10萬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原告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提示辯論,惟被告拒絕賠
償,並否認原告於受傷當時仍有月薪5萬元之收入,且受傷
後2個月不能工作。經核原告106至108年度包含薪資在內之
各類所得依序為564,014元、619,498元、603,350元,堪信
其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9,635元〔計算式:(564,014+619,49
8+603,350)÷3÷12≒49,635〕,又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照
片,原告係於108年11月22日急診手術,於108年11月26日出
院,共住院5日,又於108年11月28日、108年12月5日、108
年12月12日、109年4月28日至整形外科門診治療,醫師建議
宜休養1個月,是原告主張1個月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49
,635元,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㈤原告主張其為高中畢業,在私人公司任職之事實,為被告不
爭執,又依前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除上述所得外,
並無不動產或其他高價值財產。爰審酌原告被害時為孕婦,
傷勢不輕,跌落田中,驚嚇不小,疤痕難癒,有礙美觀,精
神自屬痛苦不堪,及其學歷、職業、經濟狀況,然自己亦有
疏虞,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
適當,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合計77,977元(計算式:8,342+49
,635+20,000=77,977),再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過失
相抵,為38,989元(計算式:8,342+49,635+20,000=77,97
7*1/2≒38,989,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據國家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9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
第一審裁判費),酌量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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