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簡字第50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50號
原   告  庹宗瑜
被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子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109年7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本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二八六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
本金新臺幣參萬貳佰肆拾伍元及利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
日以前之違約金暨督促程序費用之請求權均不存在。
本院一O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一O七號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五分之四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
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本院核發93年度司促
字第286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卻持之向本
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為被告否認,則兩造間就上開債
權之存否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原告訴請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如經法院為上開債權不存
在之確認判決,則該危險即得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上
開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首揭判例意旨,為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應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積欠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本金新臺幣
(下同)30,245元(下稱本金債權)及自民國92年6月23日
起,按日息萬分之5.449計算之利息(下稱利息債權)暨自
前述起息日起之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50元,延滯
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
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下稱違約金債權),及督促程序
費用之信用卡債務,經萬泰銀行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並經本院核發93年度司促字第28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確定時間為93年6月30日,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
輾轉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於109年3月18日持系爭支付
命令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
度司執字第1107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中和南勢角郵局125,209元之債權。惟原告主張被
告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
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一)確認
被告依本院93年度促字第286號核發之支付命令所示債權,
30,245元及自民國92年6月23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449計
算之利息暨自前述起息日起之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
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三個
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及督促程序費用之
債權,其請求權不存在。(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07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以:
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477
號判決、97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消滅時效完成後,
追索權並非完全的消滅,只是債務人得拒絕。在原告拒絕給
付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仍須負責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原告積欠萬泰銀行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暨違約金債權,及督
促程序費用之信用卡債務,經萬泰銀行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
支付命令,嗣被告輾轉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於109年3
月18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107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訴
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南勢角郵局125,209元之債
權。惟原告主張被告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其請
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
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左(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
、承認。三、起訴。左(下)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
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
125條前段、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本金債權已罹於15年時效。
萬泰銀行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
支付命令,並於93年6月30日確定,被告自陳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前,並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等語(本院卷第58
頁),且被告於109年3月31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核閱109年度司執字第1107號全卷所附被告強制執
行聲請狀所載之本院收件章無誤(本院卷第30頁),是本
件既無任何中斷時效事由,被告之本金債權應於108年6
月30日已時效完成,而罹於15年時效。又兩造雖不爭執被
告於109年3月18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強制執行案
件之繫屬以法院收受當事人聲請狀之期日為準,兩造所不
爭執之事實與真實不符,附此敘明。
2.利息債權因本金債權罹於時效而隨之消滅。
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
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惟主權利因時效消
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
權利包括已屆清償期之遲延利息在內。觀諸該條文立法理
由:「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
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而消滅,此蓋以從隨
主之原則」自明。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一經行使抗辯權
,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
,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判決
、104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561號
裁定、99年7月6日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本金債權已時效完成,依民法第146條規定,利息
債權無論是否已屆期均隨之而消滅。
3.違約金債權於94年3月31日前之部分已罹於15年時效,其
餘之請求權仍存在。
按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
,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且
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其請求權與
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
滅時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
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
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
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違約金係
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者,僅於
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約金並非
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第
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而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準
此,違約金債權,於違約事實發生時,即獨立存在,非從
權利,亦非定期給付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
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本件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間為93
年6月30日,而被告於109年3月3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是被告於94年3月31日前之違約金債權確已罹於時效
,而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然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31
日後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已因本金債權罹於時效而隨同
消滅,為無理由。
4.督促程序費用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之請求權不存在。
按訴訟費用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因法未特別設有規定,自
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於93年6月30日確定,除被告於109
年3月3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外,並無其他中斷時效事
由,業如上述,是其時效期間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翌日起
算,被告之請求權已於108年6月30日因其不行使而消滅

5.綜上所述,本件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督促程序費用及94
年3月31日前違約金之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07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
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
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
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899號判決參照)。
2.本件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已如前述。
原告主張被告僅就本金及利息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參(本
院卷第30頁),故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既已不存
在,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應撤銷。
五、承上所述,原告主張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督促程序費用、
94年3月31日前違約金之請求權均不存在,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
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金門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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