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選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國文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上揭犯罪事實,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以臉書帳號張貼
前開文章及圖片,但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只
是要告訴人出面解決預售屋款項退回之情事,但並無要妨礙
告訴人名譽之情事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
訴明確,並與證人 張宜茹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
並有犯罪嫌疑人張宜茹親屬表、金門縣金寧鄉 樸石 雅居建築
工程履歷查詢、告訴人 陳玉珍 公務員財產申報表、教育部國
語辭典查詢結果各1紙及「金門翻轉」、「陳玉珍CHENYU
JEN」與「 劉家昌 」之臉書專頁留言截圖照片共15張等附卷
可佐,前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而被告雖稱只是要告訴人出
面解決事情,無妨礙告訴人名譽之意,但其所張貼之言論,
指稱無恥、欺壓庶民、利益沖天為利無恥等言詞,均屬侮辱
、謾罵之詞,於我國社會常情中,均能認知此等言論將貶損
他人之外在評價,而有損其名譽,更非正常社交互動中,要
求他人出面解決事情時,所將發出之言論,被告於網站上,
張貼前開言論,顯非為要求告訴人出面之用,而係以貶損告
訴人名譽為目的所為之行為,是被告前開辯解尚難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已於10
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查刑
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2項係非72年6月
26日至94年1月7日所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故於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其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
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
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
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
、第2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
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基於加重誹謗及公
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張貼前開文章
,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切割
其犯行,應以接續犯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數
犯上開2罪名,此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屬想像
競合犯,從較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論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預售屋糾紛調處不成
,對告訴人心生怨恨,即隨意於社群網站臉書上,以文字散
布不實言論,並對被害人為公然侮辱,貶損被害人之名譽,
所為實應非難,且現今網路發達、通訊傳播便利,在社群網
站上,張貼貶損他人之文章,即易因網路迅速傳播、容易備
份之特性,造成名譽損害迅速擴大,且難以完全消除此類不
當言論,被告之行為已對被害人之權益造成相當侵害,而告
訴人又為公眾人物,動見觀瞻,被告所為之言論,更易對其
名譽造成影響,惟考量被告所張貼之文字內容多較空泛、抽
象,相對較難以取信於觀看者,使讀者特定、聯想至一定之
社會事實,對於告訴人之名譽尚不至於造成過度嚴重之影響
,又被告尚無其他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且係因購屋問題難獲解決,
將嚴重影響其身家,心情難免浮躁而犯案,尚有可以衡情之
處,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其無業、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小
康、已婚之家庭經濟情況(見警卷第29頁受詢問人欄、第86
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對其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號)第二審合議庭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一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選偵字第1號
被告曾國文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文與其妻張宜茹(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以女兒 曾昱 之
名義購買位於金門縣○○鄉○○○○○段○○○○號之「樸石
雅居」, 嗣建物 因故停工,曾國文不滿陳玉珍出面協調未成
,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
月至12月間某日,在金門縣金城鎮某處,利用網際網路連接
設備連線至「金門翻轉」之臉書專頁,以暱稱「WenTseng
」之帳號在留言處張貼陳玉珍本人照片數張,照片上載有:
「金門大立委欺壓庶民!」,並發布留言:「庶民老百姓定
的金門住宅被陳玉珍大立委壓榨!這棟建築在金門金寧鄉的
樸石雅居」等言論;復於同年11月26日及12月14日許,在金
門縣金城鎮某處,利用網際網路連接設備連線至不特定多數
人可以共見共聞之「陳玉珍CHENYUJEN」臉書專頁,以前
揭帳號在留言處張貼「從沒見過像你這麼無恥的」之貼圖及
載有「金門大立委欺壓庶民!」之照片等言論;又於同年12
月17日許,在金門縣金城鎮某處,利用網際網路連接設備連
線至「劉家昌」之臉書專頁,以前揭帳號發布貼文:「國民
黨除害蟲!國民黨金門縣立委陳玉珍!陳玉珍用借牌的和欣
建設公司欺壓28戶預售屋購買人無屋可住,利益沖天為利無
恥」等言論,以供上開粉絲專頁內之不特定人瀏覽點閱,均
足以貶損陳玉珍之人格、名譽及貶低其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玉珍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
宜茹之供述及告訴人陳玉珍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犯罪嫌疑
人張宜茹親屬表、金門縣金寧鄉樸石雅居建築工程履歷查詢
、告訴人陳玉珍公務員財產申報表、教育部國語辭典查詢結
果各1紙及「金門翻轉」、「陳玉珍CHENYUJEN」與「劉
家昌」之臉書專頁留言截圖照片共15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及刑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罪名,分別侵害告訴人之客觀外在名譽及主觀感情名譽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加重誹謗罪之法定刑處斷
。又被告上開對同一告訴人張貼照片或發布留言,係基於加
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方式
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而皆論以一罪。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另涉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而傳播不
實之事罪嫌,然查該罪係以散布「謠言」、「不實之事」為
其構成要件,而被告前開侮辱性言詞雖貶抑告訴人人格,然
無法證明為「謠言」或「不實事項」等事實訊息之傳遞,與
該罪法定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聲
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檢察官吳文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