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小字第353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謝孝晴
被 告 張文富 即 張文鏞 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彰化縣○○鎮道○路○○○號,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