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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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鰧泰
乙○○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六四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六號、第八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鰧泰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鰧泰係赫赫冷凍食品公司之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張鰧泰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十四時許,駕駛赫赫冷凍食品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鹿草鄉臺八十二線快速公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前在嘉義縣朴子市,於同日十四時二十九分許,行經上開快速公路十八點八公里處(即鹿草交流道西向匝道口),其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當時同車道前方適有乙○○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郭李美 (乘坐副駕駛座)、 施美祝 (乘坐左後座)、甲○○(乘坐右後座),欲前往位在嘉義縣太保市之臺灣高鐵車站,乙○○原應注意汽車在快速公路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然乙○○因不熟悉路況錯過該匝道出口,竟疏未注意此節而於未遇特殊狀況下驟然減速至時速約二十至三十公里欲靠往道路右側行駛。張鰧泰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駛在後,因疏未保持安全車距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迨其發覺兩車間距離急遽縮短,慌亂間竟誤踩油門,該自小貨車遂以高速追撞上開由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尾,致自小客車後座乘客甲○○受有頭部挫傷、第六頸頸椎骨折之傷害(乙○○此部分未據告訴);自小客車後座乘客施美祝則受有顱內出血、頸椎骨折、右側氣胸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九十八年八月八日六時許仍不治死亡。張鰧泰、乙○○於車禍後報警處理,均於警員到場時停留現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暨施美祝之子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鰧泰、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二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二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被告張鰧泰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鰧泰固對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施美祝死亡及告訴人甲○○受傷與其對該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部分過失等節均坦承不諱,然辯稱:伊當天係欲前往嘉義縣朴子市找其妹,公司認為其公器私用,故伊對本件車禍並非業務上之過失云云。惟查:
(一)被告張鰧泰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十四時許,駕駛赫赫冷凍食品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鹿草鄉臺八十二線快速公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前在嘉義縣朴子市,於同日十四時二十九分許,行經上開快速公路十八點八公里處(即鹿草交流道西向匝道口)時,同車道前方適有同案被告乙○○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郭李美(乘坐副駕駛座)、被害人施美祝(乘坐左後座)、告訴人甲○○(乘坐右後座),然同案被告乙○○因不熟悉路況錯過該匝道出口,驟然減速至時速約二十至三十公里,被告張鰧泰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駛在後,慌亂間竟誤踩油門,該自用小貨車遂以高速追撞上開由同案被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尾等情,業據被告張鰧泰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份及事故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而該自用小客車後座乘客即告訴人甲○○因此車禍撞擊而受有頭部挫傷、第六頸頸椎骨折之傷害,為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佐;而自小客車後座乘客即被害人施美祝因此車禍撞擊而受有顱內出血、頸椎骨折、右側氣胸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九十八年八月八日六時許仍不治死亡,則有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各乙份、相驗照片十一幀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至為明灼,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鰧泰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即明,且被告張鰧泰係以擔任貨車司機為本職,是依其職業駕駛經驗對於行車時應遵守上開規定自屬明知。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為被告張鰧泰於警詢時自承屬實(見警卷第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參以被告張鰧泰於警詢時供稱:伊發覺危險時距離三至五公尺,閃避來不及就踩煞是直接撞上、從後追撞(見相驗卷第9頁);當伊要踩煞車而誤踩油門路等詞(見相驗卷第5頁),堪認被告張鰧泰係於並無不能注意情形下,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車距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迨其發覺與前車間之距離急遽縮短,慌亂間竟誤踩油門,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以高速追撞上開由同案被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尾,並因而致自用小客車後座乘客一死一傷甚明,故被告張鰧泰上開駕駛行為即有過失,至為顯然。又本件事故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一)張鰧泰駕駛自小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誤踩油門,由後追撞前車,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自小客車,因逾越交流道之匝道出口後,驟然減速(低於時速60公里以下)不當肇事,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該委員會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57頁至第58頁),亦與本院上開調查認定結果相符,更徵被告張鰧泰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至被告張鰧泰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施美祝及告訴人甲○○所受上開死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屬無疑。
(三)被告張鰧泰固辯稱:伊當天係欲前往嘉義縣朴子市找其妹,公司認為其公器私用,故伊對本件車禍並非業務上之過失云云。然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八0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張鰧泰係赫赫冷凍食品公司之貨車司機,負責駕駛汽車運送冷凍食品業務,且案發當時確係駕駛繪有「赫赫冷凍食品公司」字樣之自用小貨車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2頁),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張鰧泰係以駕駛為其主要業務之人,本件車禍因與其駕車業務有直接關係,仍屬業務上之行為,自應負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0九八號判例參照);況被告張鰧泰於檢察官偵訊時已供稱:伊自臺中送貨返朴子公司;伊為職業司機(見相驗卷第29頁)等語明確,是被告張鰧泰辯稱:伊就此車禍事故應不負業務上過失云云,顯有誤解,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張鰧泰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鰧泰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被告張鰧泰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張鰧泰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見相驗卷第17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張鰧泰對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張鰧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尚無前科之素行,並審酌其違反注意義務程度、情節及過失比例,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死傷結果之所生損害,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張鰧泰於犯罪後坦承部分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鰧泰固不否認上揭車禍發生致其所駕駛車輛後座乘客即被害人施美祝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伊路況不熟,一直在找高鐵指標,不可能以高速行駛,伊並無驟然減速,對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郭李美(乘坐副駕駛座)、被害人施美祝(乘坐左後座)、證人甲○○(乘坐右後座),欲前往位在嘉義縣太保市之臺灣高鐵車站而沿嘉義縣鹿草鄉臺八十二線快速公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遭同案被告張鰧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自後方追撞而致車禍發生之事實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而該自小客車後座乘客即被害人施美祝因此車禍撞擊而受有顱內出血、頸椎骨折、右側氣胸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九十八年八月八日六時許仍不治死亡,則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有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筆錄各乙份及相驗照片十一幀在卷可憑,是被害人施美祝係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至為明灼,堪以認定。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結果之發生,是否有預見之可能,又為其是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先決問題,此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五九號判決闡釋甚明。是本件應予進一步審究者厥為:被告乙○○對於同案被告張鰧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追撞其自用小貨車將致被害人施美祝死亡乙節有無預見可能性及防果可能性?被告乙○○之駕駛行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以及被告乙○○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為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星期五)十四時二十九分許,發生路段為臺八十二線快速公路十八公里八百公尺西向外側車道(即鹿草交流道西向匝道口旁),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九十公里,西向車道共設有二線車道,外側車道與西向匝道出口間劃設有槽化線並設有黃色反光桿等情,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相驗卷第19頁至第21頁)即明;而臺八十二線快速道路為嘉義縣市東西向運輸、連結國道一號、三號高速公路及前往臺灣高鐵嘉義站之重要聯絡道路,是該路段經常有高速行駛之往來車輛,乃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故於一般非例假日之日間必然仍有諸多車輛高速行駛於上開路段等情,自應為一般駕駛人基於其通常駕駛經驗即得以預見。從而,汽車駕駛人於該快速道路行駛時,若於未遇特殊狀況下驟然減速而以低於最低速限之方式行駛,不但可能阻礙後方車流,甚至遭後方反應不及之來車追撞等情,亦為通常駕駛人所得以預見甚明;對照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知道後面有輛車時速九十公里,伊不會驟然減速再讓後車來撞伊(見本院卷第76頁)等詞。準此,由上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路段之道路狀況以觀,被告乙○○基於其駕駛經驗,在客觀上對於在快速道路驟然減速而以低於最低速限之行車方式存有招致後方車輛追撞之風險自有預見之可能無疑。
(三)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此觀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查被告乙○○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且其領有駕駛執照約三十年,此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是其對於上開注意義務自難諉為不知。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各項客觀條件為:被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況及該路段路況均無異常情形,且其車輛前方亦無任何車輛等情,此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68頁),堪認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就被告乙○○而言客觀上並無任何必須減速之特殊情形無訛。對照本件事故發生後之各項跡證顯示:被告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遭同案被告張鰧泰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追撞後,被告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方車斗嚴重潰縮變形,同案被告張鰧泰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頭右側受損凹陷變形、前擋風玻璃右側碎裂;同案被告張鰧泰所駕駛車輛最後停止在西向匝道旁槽化線區域中央、其車頭朝西北方、車身右後側緊靠在被告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後側車身,被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則朝向東南方;刮地痕及輪胎擦痕起點均位在距離槽化線內東側第一支黃色反光桿之西側十點四公尺、南側槽化線之南側一點四公尺,並均由西向外側車道中心處朝西北方向弧形延伸長達十四點九至十六點九公尺不等,此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26頁、第27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19頁)即明,是由兩車之車損情形及刮地痕、輪胎擦痕之起點、延伸方向以觀,堪認同案被告張鰧泰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以車頭右前方追撞被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車斗時,被告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位置已超過槽化線東側端點之匝道口,且被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當時已有將車頭偏往其車道右側行駛之情形,致該自用小客車遭後方自用小貨車追撞其後車斗偏左側時以順時鐘方向旋轉始於停止後與自用小貨車呈現車頭方向完全相反之情形。此亦與被告乙○○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四分車禍發生後第一次接受警詢時所供稱:「當我駕駛到肇事地點時(鹿草交流道)、因為車子開過頭、我就將車子減速、並打方向燈往右側慢慢行駛…張鰧泰所駕駛0469-JK自小貨沿臺82線由水上往朴子方向行駛(東往西直行)、直接撞上我汽車正偏左後方」(見警卷第10頁)等語吻合;亦與同案被告張鰧泰於警詢時所陳稱:其車損在右前車頭,對方是在後車尾(見警卷第6頁)等詞;以及同案被告張鰧泰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伊誤踩油門時已過匝道口(見本院卷第63頁)等詞相符。而由刮地痕、輪胎擦痕起點位置距離槽化線東側端點即西向匝道口處約二十三公尺(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每格比例尺二公尺換算)等情,對照被告乙○○於警詢時所供稱: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大約每小時二十至三十公里(見警卷第10頁)等語以觀,足見被告乙○○於錯過西向匝道口後竟貿然在僅約二十餘公尺之距離內急速降低其行車速度至每小時二十至三十公里而欲往車道右側靠邊行駛。故其辯稱:伊並無驟然減速云云,顯與經驗法則及客觀跡證所顯示之事實俱有未合,自不足採憑,從而堪認被告乙○○確有在無任何必須減速之特殊情形下,僅因錯過匝道口而驟然減速之駕駛行為無誤。至被告乙○○就車禍發生前其行車速度之歷次說詞,對照其自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車禍發生後當日第一次警詢時所供稱之時速二十至三十公里等詞;於九十八年八月八日檢察官相驗接受偵訊時所供稱:時速三十至四十公里(見相驗卷第31頁)云云;至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檢察官偵訊時所供稱:時速剩下六十公里(見偵查卷第15頁)云云,顯見其隨時間經過逐漸提高其關於行車時速之說法,衡酌其於案發當日初次接受警詢時,因事件甫發生印象深刻且無足夠時間周詳考量己身利益而構思其說詞,其該次警詢供述之真誠性較無可疑,而其他後續供述則其憑信性已顯不足,自以初次警詢時之供詞為可採。
(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汽車在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之目的本在於:避免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上之高速行駛車輛追撞前方驟然減速及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車輛之風險,蓋在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行駛時,後車駕駛人在無特殊情況下均信賴前車將以持續穩定、符合速限區間之車速向前行駛,而車輛在高速行駛中駕駛人之反應時間相對縮短且所需之煞停距離相對更長,若違背上開信賴極易造成後車反應不及之追撞事故發生。對照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稱:伊從後視鏡看到同案被告張鰧泰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時,兩車相距約三百公尺遠(見相驗卷第10頁、第31頁背面)等語,足見被告乙○○在事故發生前,即已自後視鏡察覺同車道後方有同案被告張鰧泰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行駛在後。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當時有無要下鹿草交流道?)那個地方我不熟,所我不確定是那個地方要下去,當時他們在打瞌睡,我有問,但是他們沒有人回答我。我沒有打算要下交流道。(問:你到交流道口,你有無減速?)我有減速。因為我在看有無路標或高鐵的路標。(問:你減速的原因是因為有可能打算要下交流道?)因為我在看有無高鐵的指標,若是有,我要趕快下去。…(問:你有無減速到最低速限六十公里以下?)應該有。(問:你為何要減速到六十公里以下?)因為我路不熟,所以我要看指標而有減速到六十公里以下」(見本院卷第65頁)等詞,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所證稱:被告乙○○駕駛到肇事地點時車速約五十至六十公里(見警卷第7頁)等語;及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原先在車內睡覺,但被告乙○○將車速減慢,伊有感覺到就直覺性醒過來(見相驗卷第30頁)等詞,足見被告乙○○在匝道口前即已違規降低車速至未滿最低速限無訛。再佐以被告乙○○上開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四分車禍發生後第一次接受警詢時所供稱:當伊駕駛到肇事地點時因為車子開過頭就將車子減速並打方向燈往右側慢慢行駛;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大約每小時二十至三十公里(見警卷第10頁)等情,足見被告乙○○於錯過匝道口前已因猶疑是否應在該匝道出口下交流道而違規將車速降低至未滿最低速限後,復於錯過匝道口後更驟然減速至時速僅二十至三十公里無訛。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既供承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況及該路段路況均無異常情形,且其車輛前方亦無任何車輛等情(見本院卷第68頁),是被告乙○○既明知後方仍有車輛行駛於同一車道,且當時並無任何必須減速之特殊情況,其竟僅因路況不熟減速至低於最低速限之方式行駛,更於錯過匝道口後復以驟然減速,而違背上開注意義務,故其上開駕駛行為即有過失無疑;而本件事故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二)乙○○駕駛自小客車,因逾越交流道之匝道出口後,驟然減速(低於時速60公里以下)不當肇事,為肇事次因。」等情,業如上述,亦與本院上開調查認定結果相符,更徵被告乙○○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至被告乙○○固辯稱:伊路況不熟,一直在找高鐵指標,不可能以高速行駛云云。然上開不得驟然減速之注意義務本在以持續穩定合法速限區間行車方式以防免後方高速來車追撞,業如上述,其關鍵在於不應違背在快速道路上高速行駛下後車之信賴而在車道上突然以相對低速行駛;被告乙○○既自承因路況不熟而在匝道口前猶疑,甚至開口詢問車上乘客是否應在此處下交流道,並於錯過匝道口後更降低至未滿最低速限之車速靠往車道右側行駛,顯然即屬違背上開注意義務之典型情形,是其上開辯詞,自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佐憑。從而,被告乙○○辯稱:伊對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云云,即不足採。
(五)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闡釋甚詳。查被告乙○○案發當時所駕駛車輛因在該匝道口附近驟然減速而遭同案被告張鰧泰所駕駛自用小貨車追撞等情,業如上述。準此,若被告乙○○若未將該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驟然減速而以低於最低速限之方式在外側車道行駛,則縱使後車未保持充分之安全車距,亦不致發生追撞上開被告乙○○所駕駛以致生被害人施美祝死亡之結果,是綜合本件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本院依經驗法則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在通常情形下,有本件上開環境及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致生同一之結果,故被告乙○○上開駕駛行為即屬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相當條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案發時上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無疑。至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意見固亦認定被告乙○○確有驟然減速之駕駛行為,然竟認被告乙○○並無肇事因素云云,顯然忽略被告乙○○於事故發生前已預見後方來車,其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防果之可能性,且其上開駕駛行為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是覆議鑑定意見關於被告乙○○確有驟然減速之事實認定與本院調查證據結果所認定之事實固無二致,然就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節與本院判斷不同;惟「相當因果關係」乃屬法律概念,原應由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後於個案中進行涵攝,而本院就鑑定機關所未予考量之駕駛人預見可能性、道路周遭狀況、有無防果可能性等節,業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並綜合上開所有因素依經驗法則為事後客觀審查而認本件被告乙○○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上開覆議鑑定委員會在未經考量上開各該因素所研提之鑑定意見,本院自不受覆議鑑定意見之拘束,此部分覆議鑑定鑑定結論,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乙○○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六)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0一七號判決闡釋甚明。本件被告乙○○駕駛行為確有過失,業如上述,是縱同案被告張鰧泰自本件事故發生路段同向後方駕駛自用小貨車追撞被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行車未保持安全車距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被告乙○○上開過失與同案被告張鰧泰之過失,均為本件危害發生之原因時,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仍不能阻卻其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所辯並不足採,其過失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告訴人甲○○對被告乙○○未提出告訴)。又被告乙○○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其固否認過失,然被告乙○○不逃避接受裁判,自仍屬對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參照)。爰審酌被告乙○○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並無前科之素行,再衡酌其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情節,與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所生損害,並衡酌被告乙○○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比例較同案被告張鰧泰為低、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凃愠夫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