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刑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鋁門玻璃壹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證據外,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訊問時指述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