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判決確定;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二案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一三二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縮刑期滿日期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又一犯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二犯施用毒品,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未及強制戒治,猶不知戒絕,另行起意,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時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止,在雲林縣○○鄉○○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血管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雲林縣四湖鄉飛沙村某友人住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內,再用火燒烤成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溪尾村新溪尾二十號,為警查獲,同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一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並採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坦白認罪,承認於二犯施用毒品,經裁定強制戒治後,未及強制戒治,仍另行起意,自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時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止,在雲林縣○○鄉○○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血管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並承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雲林縣四湖鄉飛沙村某友人住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內,再用火燒烤成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溪尾村新溪尾二十號,為警查獲,所扣得之毒品一包,經鑑定結果,確屬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其淨重0.一一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一六000一七九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證。又採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九二)宇鑑字第0一九四五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憑,故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一犯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二犯施用毒品,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有該不起訴處分、裁定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本次未及強制戒治,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及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此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判決確定;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二案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一三二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縮刑期滿日期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分別加重或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及其次數、自戕性犯罪性質、並於本院誓言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及犯罪後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一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全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