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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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0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在大陸結婚,原告並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入台手續,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獲許可,且通知被告來台,詎被告竟無故拒與原告履行同居,迄今仍未至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出入境資料,及在大陸之詳細住址。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在大陸結婚,原告並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入台手續,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獲許可,且通知被告來台,詎被告竟無故拒與原告履行同居,迄今仍未至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各乙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黃茶到庭證述屬實,另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證實原告辦理被告來台手續已經該局許可,然被告迄今無出入境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境信昌字第0九二00二七00六號函附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結婚之效力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故兩造自應負同居之義務。準此,被告有上開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因原告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再為審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秋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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