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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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兩造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以後之婚姻關係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雙方原為夫妻關係,育有三子 林勝賢 (民國〔下同〕七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生)、 林勝昱 (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林金彥 (八十一年六月四日)家庭生活初尚美滿。雖曾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離婚,旋又於同年五月十日再結婚。然而被告聽信不明人士指點:夫妻須辦理「假離婚」,始能趨吉避凶、消災解厄。原告為體恤被告持家之辛苦,且尊重被告之堅持,遂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依照被告之意,邀來證人「 羅明章 」一人,簽下離婚協議書,並向雲林縣台西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詎料被告從此假戲真作,離婚後捲走所有名下財物,遠走他鄉,使原告遭受重大精神打擊。而簽署離婚協議書當時,僅有證人羅明章一名,至於協議書上另一證人「 彭阿俊 」之署名用印,乃是羅明章所代為,彭阿俊應非親見或親聞兩造間有何離婚真意,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不符,離婚自屬無效,因此請求確認雙方的婚姻關係仍繼續存在。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當初雙方協議離婚時,離婚協議書是原告找代書辦的,當初代書到兩造住所時,離婚協議書上面的證人就已經簽好名字了,所以被告並沒有見過證人「彭阿俊」。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丙、本院職權調查部分:
一、訊問證人彭阿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改名為「 彭本 」)。
二、向雲林縣台西鄉事務所調閱雙方九十年五月四日申報離婚登記資料。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並請求判決將兩造九十年五月四日之離婚登記塗銷。原告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訴訟標的與聲明為請求確認雙方自九十年五月四日起之婚姻關係仍存在,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雙方九十年五月四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上,證人「彭阿俊」並未在場見聞雙方離婚的意思,而是由另一名證人代為蓋用印章,欠缺一位證人,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離婚要件,離婚無效,因此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被告對於簽署離婚協議書當時,只有一位證人在場的事實,並不爭執。經本院向雲林縣台西鄉戶政事務所調閱九十年五月四日雙方辦理離婚登記之協議書影本,確實與原告提出之協議書相同。而離婚協議書上第一位證人「羅明章」,經合法通知不到庭,因此,該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用印,是否為證人羅明章本人所為,尚不可得知。但另一位證人「彭阿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問:提示離婚協議書,是否你蓋章?)不是我簽名、蓋章,而且我也不認識羅明章,我是收到傳票之後,我自己也覺得莫名其妙,我也沒有收人家的錢,我也沒有當人頭,我是開貨車的,我確實是住在離婚協議書上的地址沒錯,為何代書用我的名字去寫離婚協議書我也不知道,而且我的簽名與離婚協議書上的簽名不一樣,印章也不是我的。我根本不知原被告有離婚的事情,我也不認識他們。」足以證明雙方簽署離婚協議書時,證人彭阿俊根本不在場,彭阿俊是遭人利用其年籍資料做為人頭。彭阿俊也沒有見聞過雙方有離婚的意思,甚至沒有見過原告與被告一面,離婚協議書至少欠缺一名合法證人,原告的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是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及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均可參照。本件離婚協議書上署名的「彭阿俊」,既然從未見聞過雙方離婚真意,自然不能符合民法一千零五十條離婚要件。本件雙方九十年五月四日離婚既然為無效,雙方之婚姻關係仍然繼續存在,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蔡碧蓉~B法官葉明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馮善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