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將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出租予丁○○(原名陳素精)經營小吃部,事後雙方常因房租、水電費及消費簽帳問題起糾紛,丁○○為搬離該住處,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十時許,雇用工人戊○○前往搬運家具,甲○○因丁○○未與之結清房租、水電費用,為阻止丁○○搬移家具,竟以其所有之長柄鐮刀打擊丁○○,致使丁○○受有頸部、右上胸、右手瘀傷及右手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否認犯罪,不承認以長柄鐮刀打傷告訴人丁○○。但是,告訴人從員警到檢察官偵訊,始終指控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十時許,遭到被告以長柄鐮刀打傷,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受有頸部、右上胸、右手瘀傷及右手裂傷等傷害,此有告訴人之警、偵訊筆錄及該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因此告訴人上開指控,難認其偽。又告訴人於本院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詰問,更證述:同一天遭到被告二次打擊,第一次被告從後面勒住她的脖子,還用 長炳刀 的柄打她胸部,第二次被告用長炳刀的刀子掃她,掃到右手手掌及手腕附近等語,核其所述遭到傷害之情節,與其所受之傷勢,可以吻合,應該非為虛偽之證述,其可信度高,可以相信。何況依卷附照片,可見被告手持長柄鐮刀無誤,足以證明被告當時確實手持長柄鐮刀,被告既不否認當日因告訴人未與之結清房租、水電費用,為阻止告訴人搬移家具,雙方起了衝突,因此被告於衝突之際,以手持之長柄鐮刀打擊告訴人,依情並不違背常理。再參酌工人戊○○於本院作證詰問時,亦證實同時遭到被告以該長柄鐮刀打傷右手,致右手血腫傷害,並有卷附之戊○○診斷證明書一紙,可以佐證其實,戊○○在本院已經當庭表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自無再誣陷被告之理,因此其證言可以相信,被告連告訴人所雇用之無辜工人都以長柄鐮刀傷害,更遑論傷害告訴人。至於被告所舉之證人丙○○,是被告配偶之胞弟,已經有迴護被告之嫌,何況作證時對於被告與告訴人間,當日究竟發生如何之衝突,稱不知其詳,又支吾其詞,避重就輕,自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本院亦無從相信其證言之實在。綜上所述,告訴人上開傷害應係出於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無誤,被告一昧否認,目的在推卸罪責,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年齡已經六十歲,與告訴人有房租、水電費及消費簽帳之糾紛,因此為阻止告訴人搬運家具而傷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始終否認犯罪,不願意向告訴人道歉,犯罪後並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有期徒刑六月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長柄鐮刀一支,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已經遺失多時,無從扣案,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西警刑字第九二0000四0七五號函覆一紙在卷可證,爰不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想像競合傷害告訴人戊○○部分,已經戊○○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