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第三百零二條至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許,與 劉茂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台南縣北門鄉南鯤鯓廟前廣場,由 林榮華 所承包景觀工程之工地內,竊取林榮華所有復盛牌大型空氣縮機一台,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年一月十二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一二三號解釋,被告之追訴時效業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定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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