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刑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吳凌塵 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中「吳凌塵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因竊盜等案件」應更正為「吳凌塵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因行使偽造貨幣、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凌塵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雖尚未執行,惟被告竟不知警惕仍犯本罪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犯罪後之態度、前案紀錄、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