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於同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六號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方面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一方面則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為高雄高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警惕,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晚間九時許三十八分許起回溯七十二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晚間九時許,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高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判處免刑確定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方面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一方面則經上開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為高雄高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包梅真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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