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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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壹點壹公克(淨重零點玖伍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六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及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縮刑期滿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二號不起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業經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八月,應執行刑一年四月確定),經法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而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詎甲○○於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悔改,於前述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十四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龍潭村某蓮霧園之工寮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扣得海洛因毛重一點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三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令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二十二時許,經警方採尿送驗結果,發現確有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二七之七頁),另扣案之白粉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二七之八頁),是被告甲○○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應可確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二號不起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業經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判處有期十月及八月,應執行刑一年四月確定),經法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而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之事實,有有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已明確。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竟持之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六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及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縮刑期滿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故態復萌,於戒治期間即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壹點壹公克(淨重零點玖伍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洪乙心法官柯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