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清朗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承包信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建公司)位於高雄市○○○路與正勤路口之正勤國宅模板工程,自八十八年三、四月起,即以日薪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元至二千元不等,僱用乙○○、丁○○、戊○○、己○○、甲○○、庚○○等六人在上址從事模板工作,每半個月發一次薪水,至八十八年六月底,被告丙○○明知其財力已陷於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仍僱用前述六人在上址工作,並以信建公司如發放工程款即發放薪水為由,致使乙○○等六人陷於錯誤,仍繼續工作至同年十月初,共積欠乙○○十萬八千六百八十一元、丁○○九萬零六百四十四元、戊○○十萬一千六百六十四元、己○○六萬三千五百八十九元、甲○○六萬四千零八十二元、庚○○六萬一千三百五十一元之薪水,事後被告丙○○避不出面解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有詐欺之故意,以詐術之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例如勞務之提供)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倘行為人主觀上不具詐欺之故意,或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均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詐欺意思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之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詐欺犯行,係以告訴人乙○○、丁○○、戊○○、己○○、甲○○、庚○○六人之指訴;證人信建公司實際負責人辛○○證稱:被告有向其領取一千二百多萬元之工程款,其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工程款等語;及積欠工資明細表、高雄市政府函、證人辛○○提出之資料一批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為八十八年七月間與信建公司在工程款方面有爭論,我沒有拿到全部的工程款,大約差了二百多萬,而當時我還要付外勞全額薪水,負擔太重造成經濟困難,才沒有正常發放薪資,其他工人願意少拿一點的,我也都有付,也有和工人協調,我跟告訴人說我有困難,有錢就會支付,並沒有施用詐術詐欺告訴人的勞務,不能和解是因為告訴人要求我一次給付或找連帶保證人」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到八十八年六月都有按時發工資,六月到十月就有時發、有時沒發,我們問被告為何不發,他說他有困難,所以我們就幫他到十月,後來我們罷工,公司才出面協調,有領到七成工資,後來又去勞工局協調,總共去三次,最後一次被告就沒去了,外勞的薪資被告都有給,是直接從信建公司的工程款付的,但都沒有錢給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二
十、一0八頁);告訴人丁○○、戊○○、己○○、甲○○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領工資到八十八年六月,後來被告有陸續付到七月十五日,因為被告說與信建公司有糾紛,沒有錢給我們,我們才罷工,經 慈強 公司出面協調,有領到七、八成工資」等詞詳實(本院卷第二十頁),足見告訴人等六人確實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被告遲延給付工資時,即已知悉被告財務困難,尚難以被告嗣後未能完全給付告訴人工資即認被告自始有詐欺故意或施用詐術。
(二)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至十一月間,仍持續給付告訴人等六人及其他工人部分工資一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告訴人簽名之工資登記表數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五、三六、三八、四0頁)。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至九月間,為給付工人工資,乃多次向信建公司或信建公司上手之慈強營造公司借款支付等情,亦經證人即信建公司實際負責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工資的部分有的是慈強直接從工程款扣除,有的是工人主任來向我請款,我再從要給被告的工程款扣除」等語屬實(本院卷第一二一頁),復有被告出具之借支申請單數紙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當時縱使一時積欠工資未付,仍極力向外借款以求因應,倘若其真有詐欺告訴人勞務之故意,何須汲汲營營以自己信用向他人借款?故告訴人等指稱被告有詐取勞務之故意,非無疑義。
(三)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以後,因積欠數十位工人工資,致上述工程無法順利進行,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與其中十九位工人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以給付八成工資解決此一爭議一節,有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暨工資餘額發放名冊一份、工人切結書十九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四二、一四一頁以下)。另因前述勞資糾紛,被告上包信建公司、慈強公司為求如期完工,即出面協調,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與四十餘位工人(含告訴人六人)達成發放七成二工資之協議,並取得被告房地所有權狀以供擔保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承諾書一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三七頁),顯見被告於未如期給付工資致生糾紛時,仍盡力尋求和平解決管道,並提出自己名下財產以供擔保,堪認其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故意,非如告訴人等人所指之不聞不問、避不見面,亦與詐欺之後逃之夭夭、人去樓空之情有別,況被告如真有詐騙勞務一事,何以其他多達四十位之工人願意與其和解,而未提出告訴?是告訴人上述所指,即有誤會。
(四)至證人辛○○雖於本院審理時認為其已將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給付完畢,然其亦證稱:「我總共給被告約一千二百多萬元之工程款,其中有把被告向我借的錢扣除」等語(本院卷第一二0頁),對照證人辛○○提供之合約總數量金額為一千五百二十六萬四千九百八十四元之資料(本院卷第六四頁)以觀,其間確有二百餘萬元之差額,顯見被告辯稱:與證人辛○○就工程款有爭論,大約差了二百多萬等語,尚屬合理,並非不可想像。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欠工資,沒有欠包商錢」等語(本院卷第一三二頁),益徵其所收取之工程款,確實有給付予其他包商及外勞,並無扣留不發,是公訴人以證人辛○○已給付被告工程款一千二百餘萬元而被告卻不付工資一情,認被告有詐欺犯行,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等六人既已明知被告經濟困難,且依告訴人所述之事實,未見被告有何具體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亦無避不見面不為還款之情事,其認被告未完全給付工資之行為該當刑法之詐欺罪嫌,實有誤會。故告訴人等既係於知悉被告有困難之情形下為勞務之提供,被告亦確有上述困難且仍支付部分工資,自無所謂陷於錯誤而騙取勞務之情事。本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詐欺之意思,是難單憑被告事後未能給付全部工資,遽認被告自始有詐欺之故意,而以詐欺罪相繩。本件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自應循民事途徑解決。依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上述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林柏泓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