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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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叁年。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春夏號」(即編號為CTR-RT-三三二七號)膠筏之所有人兼船長,其明知如欲出海至枋寮鄉附近海域捕漁時,依規定於進出該鄉漁港時,均應持自備之「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俗稱報關簿(即外關簿)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第六二大隊所屬之東港安檢站申報,經該安檢站人員檢查許可後,方得進出該漁港,及依據漁船出港捕捉漁類時所使用之時數,向各漁民加油站申購政府補助之漁民用柴油,而安檢站之檢查人員如准許其申報時,除在該漁民所自存之報關簿上核簽(蓋)進出港口時間、所進出之海域、船員人數及檢查人員簽
章外,並在安檢站所自存之報關簿(即內關簿)上登載進出港口之漁船名稱、編號、船上人數、進出港口之日期及檢查人員之簽名,以達確實查核漁船進出港口之目的,詎甲○○明知不詳姓名,綽號「 老林 」成年男子之販油集團成員,擬偽造不實之進出港安檢紀錄以詐購漁船用柴油俾取得政府補助優惠價格與市價價差之不法利益,竟基於使「老林」等販油集團成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得利之幫助犯意,由「老林」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至二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一萬五千元)為代價,由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在屏東縣枋寮漁港,提供前揭膠筏核配油手冊及報關簿借予「老林」,「老林」等販油集團成員先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東港安檢所之「出東港溪口東港安檢所」報關進出章、「東港安檢所」單位章各一枚,連續在報關簿上偽造執行安檢勤務人員之署押、「出東港溪口東港安檢所」、「東港安檢所」之印文,用以偽造該膠筏之進出前揭東港安檢所安檢紀錄之公文書,再持上述核配油手冊及不實報關簿,向屏東縣東港鎮之東隆加油站詐購甲種漁民用柴油,其偽造報關簿及詐購情形如下:
㈠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偽造該膠筏自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十七時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七
日十七時二十分許止之出東港溪口東港安檢所、入東港安檢所之印文各一枚,並偽造執行安檢勤務人員 郭玉昌 、 李明唐 二人之署押各一枚,佯向東隆加油站詐購漁業動力優惠用油五千公升。
㈡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偽造該膠筏自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十七時五十分起,至九十一年
一月十日十七時五十分許止之出東港溪口東港安檢所、入東港安檢所之印文各一枚,並偽造執行安檢勤務人員 張政峰 、楊□(該字無法辨識)成二人之署押各一枚,佯向東隆加油站詐購漁業動力優惠用油五千公升。
㈢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偽造該膠筏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起,至九
十一年二月一日上午四時二十分許止之出東港溪口東港安檢所、入東港安檢所之印文各一枚,並偽造執行安檢勤務人員 李文乾 、 劉希盛 之署押各一枚,佯向東隆加油站詐購漁業動力優惠用油五千公升。
㈣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偽造該膠筏自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起,至九十
一年二月五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止之出東港溪口東港安檢所、入東港安檢所之印文各一枚,並偽造執行安檢勤務人員劉希盛、 鐘玉峰 二人之署押各一枚,佯向東隆加油站詐購漁民用柴油五千公升。
㈤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偽造該膠筏自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起,至九十
一年三月八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止之出東港溪口東港安檢所、入東港安檢所之印文各一枚,並偽造執行安檢勤務人員之 錢宏吉 、 黃文保 二人之署押各一枚,佯向東隆加油站詐購漁民用柴油五千公升。致使不知情之東隆加油站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每公秉七千三百四十五元政府補助價格,總出售二十五公秉甲種漁民用柴油予該「老林」等販油集團,再由該集團,以接近於當時市價之價格(每公秉九千四百零二元;售予被告行為時甲種漁船用柴油價格約每公秉七千三百四十五元,政府每公秉補貼二千零五十七元),共計二十五公秉轉賣於他人,計詐取約達五萬一千四百二十五元(二十五公秉×補貼每秉二千零五十七元)之不法利益,嗣為海岸巡防署人員循線查獲上情,足生損害於郭玉昌、李明唐、張政峰、楊□成、李文乾、劉希盛、鐘玉峰、錢宏吉、黃文保等人(以下稱郭玉昌等九人)及海岸巡防署對漁船進出港口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屏東機動查緝隊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被告甲○○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安檢人員劉希盛、黃文保及錢宏吉三人於警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動力(無動力)管筏登記卡片、被告及東港安檢所自備之進出漁港登記簿影本、補充漁油申請書、配油手冊各一份可稽。且被告幫助「老林」等販油集團,詐欺取得五萬一千四百二十五元款項一節,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漁業署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漁二字第○九二一二一七一四六號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老林」等販油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老林」等販油集團成員偽造海岸巡防署第六二大隊安檢人員郭玉昌等九人等簽名之行為,偽造東港安檢所之報關進出章「出東港溪口安檢所」、單位章「東港安檢所」各一枚,並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於偽造「春夏號」報關簿上,均為偽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老林」等販油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老林」等販油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東港安檢所之「出東港溪口東港安檢所」報關進出章、「東港安檢所」單位章各一枚,係間接正犯。又「老林」等販油集團先後數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時間分別各自緊密,所犯罪名各自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分別以一罪論。又「老林」等販油集團成員所犯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連續詐欺得利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幫助犯。公訴人指被告甲○○與「老林」係屬共同正犯,惟按共同正犯之要件,不僅以有共同行為已足,尚須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應以幫助犯論,公訴人於被告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甲○○僅係以每月一萬五千元之代價提供核配油手冊等予「老林」所屬之販油集團使用,遍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直接參與策畫實施偽造相關印章、簽名,或持報關簿、配油手冊向加油站詐購漁船用油等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詐
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足見被告係以幫助正犯「老林」等販油集團成員等人之犯意而為,自應僅以幫助犯論,檢察官依共同正犯起訴尚有誤會,被告為幫助犯,並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被告甲○○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共同連續犯罪,應僅論以一個幫助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且無重大不良素行(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按),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日,雖曾因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七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三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罪時間非長,並繳還上述詐欺所得金額(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紙附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偽造之印章⑴出東港溪口東港安檢所一枚⑵東港安檢所一枚
二、偽造之印文⑴出東港溪口東港安檢所五枚⑵東港安檢所五枚
三、偽造之署押郭玉昌、李明唐、張政峰、楊□成、李文乾、鐘玉峰、錢宏吉及 劉文保 之署押各一枚、劉希盛之署押二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