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之身分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第三級毒品FM2參顆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間因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四年六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於八十八年六月假釋出獄,假釋中復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暨刑前強制工作三年,其假釋遭撤銷,於八十九年八月復入臺灣屏東監獄(下稱屏東監獄)執行殘刑二年七月十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日縮刑期滿出獄。
二、緣甲○○(另結)係替代役男,自九十年九月三日起奉派至屏東監獄擔任備勤、崗哨、巡邏等勤務,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九十一年九月初某日,屏東監獄之受刑人丙○○(另結)、乙○○意欲施用第三級毒品FM2,二人乃謀意先各自出資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並委由丙○○保管及負責聯絡購買毒品之管道。丙○○乃伺機於同年九月中旬某日,在監獄之炊場旁,利用甲○○擔任巡邏、崗哨勤務進出方便之機會,二人基於對依據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並交付賄賂之犯意,推由丙○○將上開二千元交由甲○○收受,並與之約定「由甲○○外出以其中一千元購買FM2,並攜入監獄內交給丙○○,其餘一千元則充當賄賂甲○○之代價」。甲○○職司獄政管理,果違反「監所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及明知不得轉讓毒品而竟轉讓之,乃於同年九月底某日利用外出機會,違背其職務而於高雄市○○路某藥房(另由公訴人簽分他案辦理)購得第三級毒品FM2二十五顆,且將該等FM2綁在其大腿內側靠近性器附近,順利逃避檢查而攜入屏東監獄內。甲○○於同年九月底、十月初某日,在前開監獄炊場旁將上揭第三級毒品FM2轉讓予丙○○,丙○○收受後將其中十八顆留供己用,復將其餘七顆交給乙○○。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屏東監獄管理員因發現乙○○隨身攜帶四顆第三級毒品FM2,循線而發覺上情。
三、案經屏東監獄函送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甲○○於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且有第三級毒品FM2四顆扣案可憑,而扣案毒品經送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經驗出Flunitrazepam成分,確為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即俗稱之FM2無疑,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附可考。查甲○○於屏東監獄擔任備勤、崗哨、巡邏等勤務,屬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此有台灣自強外役監獄辦理矯正機關替代役專業訓練班役男基本資料表一紙在卷足稽。而被告乙○○前因竊盜、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假釋出獄後再犯竊盜罪,遂遭撤銷假釋入屏東監獄執行殘行,亦有受刑人身分資料查詢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佐。又依監所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三條之規定,監所人員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甲○○依其職務,本不得為收容人傳遞違禁品,而甲○○竟夾帶第三級毒品FM2入監轉讓以供當時正於所轄屏東監獄服刑之受刑人即被告乙○○、丙○○吸用等情,如前所述,自係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丙○○、乙○○二人並因甲○○之違背職務行為而交付代購毒品後之餘款以為賄賂對價,乙○○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甲○○,關於違背職務之傳遞夾帶第三級毒品FM2行為,而交付前揭賄賂,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公訴人漏引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應予補充),被告乙○○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於犯罪被發覺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一一指陳並自白,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不良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註記表一份在卷為憑,竟為求施用毒品而交付賄賂於執行公務之人員,破壞監獄風紀,然犯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依法諭知褫奪公權期間,以示懲儆,扣案之FM2四顆(其中一顆於鑑驗時耗損)為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前段、第十七條、第十九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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