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顏福松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毀損債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被訴違背查封效力部分均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屏東縣○○鎮○○○段三七九、三七九之一、三七九之二、三八一之三、三八一之四、三八一之五地等六筆土地之所有人,上開土地因積欠借款,經債權人臺灣銀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遭該院執行處人員對上開土地施以禁止任意處分之查封告示,並公告拍賣中,詎被告乙○○於查封後,與被告甲○○共謀,基於妨害公務及意圖損害臺灣銀行之債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擅僱工在上開土地上將僅剩六根水泥柱之涼亭砌牆增建房屋使用,而違背查封之效力,並足生損害於債權人臺灣銀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許萌馨 、 張國書 、 陳文櫻 等之證述、執行筆錄二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六份及照片八張在卷可稽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違背查封效力及毀損債權之行為,被告甲○○辯稱:
這房子是我的,並非乙○○的,我加以整修有何不對等語;被告乙○○辯稱:房子是甲○○的,她要如何整修是她的權利,我根本無從干涉,事前也不知情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其行為客體為「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此觀該條規定內容自明。查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一三七號即被告乙○○與臺灣銀行間之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查封之執行標的為被告乙○○所有、坐○○○鎮○○○段三七九、三七九之一、三七九之二、三八一之三、三八一之四、三八一之五地號土地,為公訴人所肯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全卷核閱無誤,洵可認定。然被告甲○○所有房屋之實際位置,則係在同段第八八三地號土地上,亦經本院實地勘驗並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份及該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屏恆地二字第0九二000二六八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三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甲○○所有之房屋即非本件之執行標的,更非本件查封效力之所及,事甚明灼,故被告甲○○縱有如公訴意旨所述之整建房屋之行為,亦全然與該執行事件毫無干係,更不可能致生任何損害於臺灣銀行。因而,公訴人前開主張應屬誤會,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就此部分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二)另本件被告二人涉犯如前述之毀損債權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經本院遍尋所有卷存資料,並未發現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已經被害人臺灣銀行提出告訴,自無從逕為實體之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二人此部分所涉犯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許瀞心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二人就違反查封效力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