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丁○○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偽造之面額新臺幣壹仟元通用紙幣壹佰貳拾伍張(編號BK五七七三七0WC陸拾伍張、BM五0二九一八ZA拾捌張、ES一一九三八八XD肆拾貳張)均沒收。
丁○○共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偽造之面額新臺幣壹仟元通用紙幣壹佰貳拾伍張(編號BK五七七三七0WC陸拾伍張、BM五0二九一八ZA拾捌張、ES一一九三八八XD肆拾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贓物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罰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及有期徒刑六月後,甫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假釋後,即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出監後,旋受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期滿),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以不詳之方法取得偽造之通用新版新台幣仟元紙幣共一百二十五張(號碼BK五七七三七OWC六十五張,BM五0二九一八ZA十八張,ES一一九三八八XD四十二張),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上午(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其上開偽造仟元紙幣六張予亦知悉該紙幣為偽鈔之丁○○,再與丁○○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由丁○○駕駛車號00—六四七二號自小客車搭載甲○○,自屏東縣內埔鄉老埤村家中出發,沿台一線省道南下,於同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行至屏東縣獅子鄉丹路村台九線四八0公里處,由甲○○下車持上開偽造之通用仟元紙幣一張,充作真鈔,向在該處販售水果之丙○○購買二百元之水果,使該經營者丙○○陷於錯誤,將水果交付,並找得真正之通用紙幣八百元而行使得手。待甲○○、丁○○離去後,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嗣於同日十九時許,為警於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台九線與台一線省道路口處查獲,並在上開自小客車副手座上方遮陽板及二人身上扣得偽造新版新台幣仟元紙幣一百二十四張(連同向丙○○行使之偽造新版壹仟元紙幣一張,共計一百二十五張)。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交付偽造仟元紙幣六張予丁○○,並於右揭時、地持偽造之通用仟元紙幣一張,向被害人丙○○購買水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及在右揭時、地收集、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辯稱:那些鈔票是我在潮州的工地撿到的,因為常常在監,沒有拿過這麼多錢,並不知道那些錢是真的還是假的,因與丁○○從小就認識,所以給他六張鈔票等語;被告丁○○亦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不知道那些錢是假鈔,甲○○小時候就會拿錢給我,他跟我很好,所以他給我錢,我沒有問就收下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扣案之新版仟元紙幣一百二十五張均是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隱藏字及凹
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部分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正面仿造,安全線以彩色噴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另部分以黏貼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卷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面額數字,無折光變色效果,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台央發字第0九二000六九六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九頁);又由該紙鈔之編號可見,其中編號BK五七七三七OWC部分有六十五張,編號BM五0二九一八ZA部分有十八張,編號ES一一九三八八XD部分有四十二張,共計一百二十五張紙鈔只有三個編號,與真鈔係每張編號不同情形不符;且經與真鈔(編號AL三二0六六八YB)相比較,上開偽鈔觸感較光滑、顏色較為黯淡、沒有浮水印,正面左下角「一000」字樣不會反光變色,另就偽鈔總體觀察,偽鈔彼此間有墨色不一之現象,有檢察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一紙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六七頁),是扣案紙鈔確係偽鈔無疑。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當時在販賣水果,被告(指甲○○)一直要
我找錢,當時我有注意一下鈔票,等他走了以後,我發現是假鈔,被告是從台九線開往東港的方向,所以我馬上打一一0報警,沒有記下車牌,發現是假鈔時,那部計程車已經開走了,黃色計程車上沒有『TAXI』的壓克力招牌,有向警察講這個特徵,交給甲○○木瓜、水梨及另外一項水果,還有現金八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五頁),是以被告甲○○於行使該紙偽造千元鈔向證人丙○○購買水果時,一直要求丙○○快找錢之舉止顯異於常情,且扣案之偽鈔之質感、色澤亦與真鈔明顯有別,否則證人丙○○豈有於短暫之交易過程中即發現異狀之理。且上開紙鈔之質感、色澤與真鈔明顯有別,一百二十五張鈔票僅有三個編號,已如前述,是以一般人用肉眼、觸覺即能發現有異;況被告甲○○若非有意行使偽鈔,其與被告丁○○均居住於屏東縣內埔鄉,何需駕車行至偏遠之屏東縣獅子鄉境內購買水果,另參以被告甲○○購買之水果為木瓜、水梨,均屬需削皮、切片始能食用之水果,而被告甲○○、丁○○均為未婚男子,衡情其等果欲食用水果,應不會購買尚須削皮、切片之木瓜、水梨,其等至偏遠鄉間購買上開水果,其用意應是要持偽鈔購買小額商品換取真鈔,被告甲○○於取得扣案紙鈔時已明知為偽鈔,應堪認定。
㈢被告甲○○雖一再辯稱偽鈔來源係於潮州鎮某工地做工時所拾獲云云,然經檢察
官帶同被告甲○○至其所稱之拾獲地○○○鎮○○路上工地現場履勘,證人楊金票即現場負責人證稱「被告甲○○所稱之拾獲偽鈔地點,在去年(即九十一年)九月份就已灌漿填平」等語,有現場勘驗筆錄、照片在偵查卷可稽,並非如被告甲○○所稱為雜草叢生之草地,另證人戊○○於本院證稱「曾經找過二名工人去工作,因為 劉保林 說他人在西螺,叫我幫他找兩個工人去綁鋼筋,那兩個工人是我的工人,我臨時叫他們去幫忙,只做一個下午」(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顯非被告甲○○及丁○○兩人,是被告甲○○上開辯解,實無足採信。況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已足以認定被告甲○○在收集上述紙鈔時,已經知悉是偽鈔事實,其有無在該工地做工,扣案偽鈔是否在該工地拾獲,均與其所犯前開罪名無涉,無從解免其收集偽鈔而交付、使用之刑責。
㈣被告甲○○交付六張偽鈔與被告丁○○,被告丁○○雖否認知悉偽鈔,被告甲○
○亦附和其詞,然查,被告甲○○與丁○○為友人,自幼熟識且交情良好,為被告二人所陳明,依常情而論,被告甲○○應無持偽鈔對被告丁○○行騙之理,且被告甲○○自承其時常在監,經濟情況應非甚佳,於無任何預警之情況下,突然交付六千元予被告丁○○,若謂被告丁○○並未懷疑該筆款項之來源,實與常理不符;再就被告丁○○收受六張偽鈔後,隨即駕車搭載被告甲○○至屏東縣獅子鄉之偏遠山地村落水果攤行使偽鈔之情節觀之,被告丁○○於收受時對於該六張紙幣偽鈔必然知情無疑。是可認定被告丁○○就被告甲○○以偽鈔購買水果之事實,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甚明。
三、按新台幣係屬通用之紙幣,被告甲○○明知前開面額仟元之紙幣一百二十五張,均為偽造之通用紙幣,竟仍以不詳方法收集之,並交付予明知該紙幣為偽造通用貨幣之人,或持以向不知情者行使購物(此部分當然含有詐欺性質,故不另論罪),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二人就上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未論被告甲○○收集偽造通用紙幣,及交付偽造通用紙幣與丁○○之行為,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論判。又被告甲○○曾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贓物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罰金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及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助長印製偽鈔之氣焰,危害國家金融秩序,情節非輕,且犯罪後飾詞狡辯,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偽造面額壹仟元通用紙幣一百二十五張(編號BK五七七三七0WC六十五張、BM五0二九一八ZA十八張、ES一一九三八八XD四十二張)均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陳松檀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倬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