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潮州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潮簡字第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黎明村後廟巷一四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乃坐落在上訴人所有屏東縣○○鄉○○○段三八二之一七地號土地上,且其建號為同段二二四號,係經地政機關測量無誤並辦妥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之後未曾加蓋,如上訴人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並未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豈能取得使用執照並辦妥保存登記,足證上訴人確無越界建築之情事。
(二)被上訴人在坐落屏東縣○○鄉○○○段三八二之一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並辦妥保存登記,該房屋係與系爭房屋比鄰而建,足見兩造現有房屋屋界即為土地地界,而原審判斷土地界址僅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之測量結果為依據,竟未考量兩造現有房屋早經地政機關測量並辦妥保存登記,及兩屋比鄰而建界址明確等情,顯有違誤。
(三)系爭房屋興建完畢後,曾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辦妥保存登記,顯無越界之可能,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結果,其越界建築面積甚小,極可能因新舊地籍圖及施測、數值計算之誤差所致,系爭房屋並無越界情事。而證人 邱旭堉 所製作複丈成果圖存有誤差,則原審判決所認越界建築之面積,究否確實,或因誤差產生,或因計算錯誤。
(四)被上訴人所有房屋越界佔用上訴人所有同段三八六之一六、三八二之一七地號土地,上訴人曾訴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二八六號受理在案,被上訴人為報復上訴人對其提出前開訴訟而提起本件訴訟,藉以造成上訴人之損失,顯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證據方法外,補提照片影本八件及房屋平面圖三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邱旭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結果無誤。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二八六號及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三號民事卷宗,並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調閱坐落系爭土地及同段三八二之一七地號土地上建物之位置圖及複丈申請相關文件影本,及函詢前開二筆土地曾否辦理地籍圖重測。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未經其同意,竟越界在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建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三八平方公尺,及乙部分面積○.二三平方公尺,現仍繼續無權占有中,爰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前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乃坐落在其所有屏東縣○○鄉○○○段三八二之一七地號土地上,建號為同段二二四號,係經地政機關測量無誤並辦妥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之後未曾加蓋,並無越界建築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房屋乃與系爭房屋比鄰而建,足見兩造現有房屋屋界即為土地地界。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結果,其越界建築面積甚小,極可能因新舊地籍圖及施測、數值計算之誤差所致,且證人邱旭堉所製作複丈成果圖存有誤差,原審判決所認越界建築之面積,究否確實,或因誤差產生,或因計算錯誤。再者,被上訴人所有房屋越界佔用上訴人所有同段三八六之一六、三八二之一七地號土地,上訴人曾向本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被上訴人為報復上訴人對其提出前開訴訟而提起本件訴訟,藉以造成上訴人之損失,顯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房屋經地政機關測量並辦妥保存登記後未曾加蓋,且系爭房屋乃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房屋比鄰而建,兩造現有房屋屋界即為土地地界,而本件測量越界建築面積甚小,極可能因新舊地籍圖及施測、數值計算之誤差所致,且證人邱旭堉所製作複丈成果圖存有誤差,原審判決所認越界建築之面積,究否確實,或因誤差產生,或因計算錯誤等語。經查:
(一)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測籍字第○九二○○○一五四七號函附鑑定書及鑑定圖記載:為求測量精確,首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依據法官現場囑託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再依據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本案有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㈡圖示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連接實線係犁頭鏢段三八二之一五地號與同段三八二之一六、三八二之一七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㈢圖示虛線係依據法官現場指示施測之建物位置,其中C─D、H─C係圍牆外緣位置、F─G係樓房牆壁外緣,G─H─E係樓房滴水線外緣。⑴放大略圖示甲(C─D─E─H─C連接範圍)係犁頭鏢段三八二之一七地號土地上圍牆內土地逾越使用同段三八二─一五地號土地之位置,其面積為○‧○○○○三八公頃。放大略圖示乙(E─G─H─E連接範圍)○○○鄉○○○段三八二之一七地號土地上二層樓房建物外緣逾越使用同段三八二一五地號土地之位置,其面積為○‧○○○○二三公頃等語。
(二)證人即製作前開鑑定書及鑑定圖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邱旭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九十一年潮簡第二八六號第二十頁卷附複丈成果圖,有無可能因為測得的現況不同,造成圖上A、B兩點的經界線不一樣?)有可能因為我跟潮州地政測出的現況不一樣,造成在判讀的時候,在圖上的標示不一致,也就是因為施測的方式及儀器的不同,造成我跟潮州地政測量原圖上的界址點不同,拿測量原圖的界址點與地政事務所的地籍圖重疊判斷A、B兩點的結果就不一致。據我所知潮州地政判斷其測量原圖上的經界線的方式,也是跟我的方式一樣的。目前臺灣地區各個機關所採用的測量方式精密度最高,誤差值最小的方式就是我鑑定書所採取的測量方式,這種測量方式也會產生誤差,這種方式會產生誤差的原因是我自己從地政事務所去描繪地籍圖的時候因為視差所產生的誤差,還有就是地籍圖本身與現況所產生的誤差,還有我在施測現況的時候,我拿機器對著系爭房屋的圍牆的時候,因為電子測距經緯儀的反射菱鏡無法直接貼在圍牆上所產生的誤差,但是這種測量方式已經是目前臺灣地區誤差值最小的方式,電子測距經緯儀測量現況的誤差值是六公分。」等語,並結證稱:「我從事這個工作十幾年,套繪地籍圖的時候應該會發生誤差,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七十六條規定,本件系爭土地東、西、南、北每條的經界線容許的誤差值是二十八公分左右,就我本身的經驗,就本件而言的誤差值應該不會達到法定最大值,應該是在法定最大值以內,現況測量的誤差就是如我剛才所言的六公分,所以就我所知用我的測量原圖與地籍圖套繪的誤差也已經包括在我所說的誤差二十八公分以內,也就是說本件測量,因為人為因素所產生的誤差總額必須在二十八公分以內,我在本件實施測量的時候,我的身體狀況跟精神狀況跟儀器狀況都良好,所以就本件測量結果的法定誤差值應該是低於二十八公分,但是確切數字我不確定。據我所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裡面有提到是進行地籍圖重測的時候,地政機關製作的地籍圖跟現況圖有面積誤差。」等語,及結證稱:「(本件測量的結果有無可能因為人為誤差造成?)我不這麼認為。一般正常狀況我們去地政事務所套繪地籍圖的時候,我們會再自己做檢核,因為地政事務所也可能因為分割案件的原因,對於系爭土地進行複丈,所以我會再拿我自己套繪的地籍圖跟地政事務所的複丈成果圖進行核對,看有無錯誤,本件我套繪的地籍圖我有做這個動作,並未發現錯誤,所以我對於我所作的測量有把握,我對於我的鑑定結果是有把握的,因為我施測的現況界址點有一百多個,我是拿這一百多個界址點去跟地籍圖套繪,不可能這一百多個界址點都有誤差。」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四、六十五、六十六頁)。經核本件鑑定人所採用測量方式係目前臺灣地區最精確之測量方式,且於實施測量之際,鑑定人之身心狀況及其所使用跟儀器狀況均良好,而鑑定人前往去地政事務所套繪地籍圖時,曾以其套繪之地籍圖與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進行核對,並未發現錯誤,以及鑑定人所施測之現況界址點多達一百多個等情,足認該鑑定書及鑑定圖之製作過程並無任何違誤或產生誤差之情形,是本件測量之成果應精準可信。而上訴人辯稱:本件測量越界建築面積甚小,極可能因施測、數值計算之誤差所致,且證人邱旭堉所製作複丈成果圖存有誤差,原審判決所認越界建築之面積,究否確實,或因誤差產生,或因計算錯誤云云,尚非可取。
(三)依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屏潮地二字第○九二○○○七二四○號函表示:犁頭鏢段尚未辦理地籍圖重測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足認系爭土地所在地段迄未辦理地籍圖重測,而上訴人辯稱:本件測量越界建築面積甚小,極可能因新舊地籍圖所致云云,尚非可採。
(四)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坐落屏東縣○○鄉○○○段三八二之一七地號土地上系爭房屋係三層樓建物,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間興建完成,於七十九年二月五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其第一層面積為一○二.八五平方公尺等情,及依前開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函文後附建物測量申請書及成果圖記載: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間申請測量系爭房屋面積,其地面層建築面積之測量結果為一○二.八五平方公尺等情,足認系爭房屋於七十八年間興建完成後,其第一層面積為一○二.八五平方公尺。而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二八六號民事卷宗所附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鑑測之鑑定圖記載:編號E部分,即坐落屏東縣○○鄉○○○段三八二之一七地號土地上三層樓建物,其基地面積一百一十六平方公尺等情,足認迄至九十一年間,系爭房屋之基地面積已較其辦理第一次登記時多出十餘平方公尺,則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經地政機關測量並辦妥登記後,未曾加蓋,且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房屋比鄰而建,兩造現有房屋屋界即為土地地界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以觀,足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及圍牆內土地(含圍牆)占有系爭土地情形,乃包括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三八平方公尺,及乙部分面積○.二三平方公尺,而上訴人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三、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出租人出售租賃物,因承租人出價過低,乃轉售他人,圖多得售價三四千元,其行為僅圖利己,要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上說明,顯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判例參照。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查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雖將損及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然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部分包括其牆壁外緣占有系爭土地面積○.
二三平方公尺,及其圍牆與圍牆內土地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三八平方公尺,是拆除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部分,對系爭房屋之主體結構並未造成影響,且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為維護其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請求拆屋還地,乃其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不得遽指為係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部分坐落系爭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即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三八平方公尺,及乙部分面積○.二三平方公尺,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宣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阮世賢~B法官王炳人~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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