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畜牧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違反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意圖供人食用而運輸之規定,情節重大,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屠刀玖支、磨刀石貳個、拖豬鉤壹支、磅秤壹台,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違反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意圖供人食用而運輸之規定,情節重大,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屠刀玖支、磨刀石貳個、拖豬鉤壹支、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檢肅流氓條例案件(上二案件為同一基礎事實),分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上更㈡字第一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及本院八十六年感裁字第一○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判決部分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確定,而裁定部分,則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確定。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執行感訓處分期滿,並與折抵上開有期徒刑二年四月部分相互折抵,故該有期徒刑部分亦已執行完畢,入勞動場所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並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裁定免予執行強制工作。
二、乙○○、丙○○二人均明知養豬戶所棄置之病、死豬,均係屬變質、腐敗或染有病原菌而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依法不得供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竟與另四至五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違反畜牧法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以供他人食用之意圖,由乙○○以每月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向不知情之 黃泳璋 承租坐落屏東縣瑪家鄉三和村某處之工寮,並另以每月二萬五千元之薪資雇用丙○○及其他四至五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該工寮中共同屠宰並肢解分切乙○○、丙○○每日開車至屏東縣萬丹鄉附近地區收集各養豬戶棄置之病、死豬隻,並將上開分切後之豬頭、豬肉、內臟、骨頭、豬腳及豬皮分裝成桶後,以乙○○所有及其向友人 侯義勇 商借之車號分別為D八—一八三一、E二—二二九一、XC—七五五八及六K—二七二六號等四輛自用小貨車運輸至不詳地點。嗣因上開病、死豬數量龐大,違法行為期間長達一月有餘,情節重大,為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許會同屏東縣政府農業局、衛生局等相關人員當場查獲,並在現場發現病、死豬肉、豬骨共計三千七百餘公斤(此部分於案發後均經屏東縣政府沒入銷燬完畢),並扣得屠刀九支、磨刀石二個、拖豬鉤一支、磅秤一台。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供承有於右揭時、地收集病、死豬隻載運回瑪家鄉三和村之工寮,並雇用被告丙○○一起屠宰上開豬隻並予以分切肢解之事實,被告丙○○則承認以每月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乙○○,依其指示從事屠宰豬隻、分切屠體及整理分類等工作之事實,惟二人均矢口否認有違反畜牧法之犯行,辯稱伊等二人屠宰上開豬隻取得之豬肉、內臟等物,是用來餵養被告乙○○於屏東縣萬丹鄉廣安村所飼養的土虱魚,不是要販賣供人食用的,又因為豬皮及骨頭容易卡住絞肉機造成故障,所以必須先行肢解豬隻並分類,始能將豬肉絞碎倒入魚池餵養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偵查時即已自承上開屠宰之豬肉來源,係伊等二人每日駕駛自用小貨車至屏東縣萬丹鄉附近地區之養豬戶收集,因為所收者均為病、死豬,所以無需花錢等語,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員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豬隻散發很臭的味道,此外,依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四三號卷宗第二十一頁所附之照片二幀所示現場查獲之豬隻業已死亡多時、全身布滿黑色班點,甚而有部分豬體已呈腐敗現象,是被告所屠宰之豬隻均係養豬戶所棄置,未經屠宰衛生檢查者,應堪認定。
三、又警方於查獲被告屠宰豬隻之現場時,約有四人跑掉等情,業經證人甲○○證述在卷,核與受僱於被告乙○○在該工寮擔任伙食工作之 邱貴香 陳稱,乙○○除了丙○○外,還雇用了四、五個人在殺豬,乙○○本人也有在殺豬等語相符,故被告乙○○共僱請包括被告丙○○在內之五至六名工人協助屠宰豬隻並分切處理等情,應可認定。被告雖均辯稱僅伊等二人於該工寮從事屠宰豬隻之工作,惟警方於現場所扣得之屠刀共有九支之多,且依被告丙○○於警訊時之供述,其屠宰者均是中大型病、死豬,一天所宰殺的數量約有四十隻至五十隻之譜(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筆錄),端憑二人之力,應難負荷此等工作量;況被告乙○○復以每月一萬五千元之薪資僱請邱貴香單純負責於該工寮煮飯供應中餐予工人食用,若需供食者僅被告二人,衡情當無須如此大費周章設置廚房設施及支出僱廚工資,是被告所辯,即非合理。
四、依查獲現場相片以觀,已肢解並置於桶內之豬隻肉塊均切割整齊,其大小份量亦相仿,證人甲○○亦證稱其於查獲現場發現之豬肉係一塊一塊四方形的放在桶子裡(見本院審理筆錄),而屏東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檢查紀錄表上,亦有「現場屠體均顯示分切狀態,並裝簍陳列」之記載,核與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伊之工作包括將分切後豬隻的頭、豬肉、內臟、骨頭、豬腳及豬皮分類成堆並裝桶等情相符。被告二人雖辯稱如此分切係為防其絞肉機卡住豬皮、骨頭而故障,然按土虱性嗜腐敗之食物,一般養殖土虱業者為求降低成本之花費,多以直接將病、死豬隻直接丟入魚池之方式餵食,並無分切成塊之必要,被告二人之餵食方法,即與常情不符;又縱被告所係以將豬肉投入絞肉機絞碎之方式餵食,亦僅需將豬隻之皮、骨與肉分離即可,何需另行僱工將內臟取出堆放並將豬肉整齊分切成四方形狀,況被告乙○○自稱其養殖土虱之魚池所在地係屏東縣萬丹鄉廣安村,該地距本案查獲地點之瑪家鄉三和村約三十分鐘車程,來回車程則需一個多小時等情,已據被告乙○○供述在卷,復經證人甲○○確認無誤(均見本院審判筆錄),而被告丙○○亦坦承所屠豬隻均係伊與乙○○在萬丹鄉附近村子所收集(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警詢筆錄),則若病、死豬肉確為餵養土虱魚所用,衡情應直接將收集所得之病、死豬貯存於魚池旁之空地或就近存放,而無將該等豬隻運送至車程長達三十分鐘、距離非近之系爭查獲地點屠宰、分切後,再以相同之車程載回萬丹鄉廣安村之魚池餵養土虱之理,是足證被告二人收集病、死豬後由被告及其他四至五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予以屠宰並分切之目的,顯係意圖供人食用,被告二人辯稱查獲之豬肉係供餵養土虱魚,非欲供人食用云云,均有違常理而不足採信。
五、又本案為警查獲之時於現場復發現車號分別為D八—一八三一、E二—二二九一、XC—七五五八及六K—二七二六號等四輛自用小貨車,其中D八—一八三一號自用小貨車係被告乙○○向案外人侯義勇所借,供被告二人載送病、死豬隻之用,業經侯義勇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而六K—二七二六、E二—二二九一、XC—七五五八號自用小貨車則分別係被告乙○○以案外人 薛佑吉劉綉卿 之名義購得,由被告乙○○使用等情,復經薛佑吉及劉綉卿證述在卷(均見本案警詢卷),依現場停放之車輛性質、所查獲豬肉之數量,及其中六K—二七二六號自用小貨車上尚載有未予分切之死豬數十隻等情觀之,被告二人顯係利用上開車輛運輸其所收集之未經屠宰衛生檢查屠體,並將上開屠體分切後,運輸至不詳地點。承上所述,被告二人既明知所收集者為他人棄置之病、死豬,則亦應知悉上開豬隻屠體、內臟業已變質,自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竟仍意圖供人食用而予以屠宰、分切後運輸,且本件查獲之豬肉數量龐大,倘若該批豬肉流入市面供人食用,必造成許多民眾身體健康因而受損,是被告二人犯罪情節當屬重大。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又本案並未查獲或扣得任何被告二人有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病、死豬屠體、內臟行為之證據,此外,復查無相關事證,應屬無從證明,從而公訴人認定被告二人有販賣上開肉品之行為,自有未洽,應予敘明。
七、按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內臟,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畜牧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如前所述,本件查獲之未經屠宰衛生檢查豬肉屠體重達三千七百餘公斤,且被告均自承係收集他人棄置之病、死豬而來,參以屏東地檢署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四三號卷宗所附查獲豬隻、豬肉之照片八幀,及證人甲○○證稱,查獲現場有很臭的味道等情,足證上開豬肉業已變質,自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該批豬肉如流入市面供人食用,必造成許多民眾身體健康因而受損,故被告二人犯罪情節當屬重大。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違反畜牧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應依同條第二項論處罪刑。又分切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與其餘四至五名不詳姓名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多次運輸病、死豬肉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本案並未查獲或扣得任何被告二人有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病、死豬屠體、內臟行為之證據,此外,復查無販賣之相關事證,應屬無從證明,從而公訴人認被告等有販賣病、死豬肉之犯行一節,容有未洽,惟因運輸病、死豬肉與販賣病、死豬肉行為所觸犯之法條相同,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查被告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持有具殺傷力制式手槍三支之事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分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上更㈡字第一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及本院八十六年感裁字第一○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執行感訓處分期滿,並與折抵上開有期徒刑二年四月部分相互折抵,故該有期徒刑部分亦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四六五號裁定及上開刑事判決、感訓處分裁定各一份在卷可佐,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茲審酌被告二人為圖私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罔顧社會大眾健康,及其等之素行、被告乙○○為主事該屠宰場之人,而被告丙○○則係受僱者之犯罪分工手段、每日所分切、運輸之病、死豬肉數量非少,且歷時一月有餘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乙○○科處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屠刀九支、磨刀石二個、拖豬鉤一支及磅秤一台,均係被告乙○○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沒收。
八、至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雖亦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變質或腐敗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之規定,惟違反該規定之刑事處罰部分係於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而按上開條文之構成要件尚需「致危害人體健康」故該罪並非抽象危險犯之規定,而係屬具體危險犯(見八十九年十一月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之見解),亦即以「已產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具體結果為要件,惟本案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分切、運輸之病、死豬肉業已賣出,並有消費者加以食用,是尚難謂其行為已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所規定之「致危害人體健康」情形,是本案被告犯行尚不成立此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畜牧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畜牧法第三十二條【民國91年1月30日修正】:
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內臟,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前項屠體、內臟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或檢查人員之指示,予以銷燬、化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一項之屠體、內臟,除經證明為非供人食用者外,推定為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
經檢查為合格之屠體及內臟或其包裝容器,應標明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屠宰場編號及屠宰日期,始得運出屠宰場;其合格標誌及標明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畜牧法第三十三條【民國91年1月30日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之一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者。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或其屠宰未經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檢查者。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者。
四擅自變更或偽造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所定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者。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情形時,主管機關得對該等屠體、內臟予以沒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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