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併同其另犯逃亡等軍法案件,經法院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七月,該軍法案件之部分,不構成累犯),然仍不知警惕,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零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七七三號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段時,見乙○○騎乘車號000—六六七號機車行駛在同向前方,並將其所有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六百元、行動電話一支、提款卡三張、及信用卡身分證、學生證各一張)一只掛於機車把手下方之置物掛勾上,認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乃將車輛駛近與乙○○之機車併行,而預備著手搶奪該只皮包,詎因操控不慎,致其車輛因而撞及乙○○機車,使乙○○人車倒地,受有兩側上下肢撞挫傷合併多處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丙○○見狀,隨即停車,利用乙○○此不及防備之際,搶取該只皮包,乙○○雖及時發現,立即起身與之爭搶皮包,並將丙○○人車拉倒,然該皮包仍為丙○○所奪去。丙○○於得逞後逕行騎車逃逸,嗣於同年月十八日下午六時許,為警循線在屏東市○○○路○○○號二樓之四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指述遭搶經過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照片十七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公訴意旨雖據告訴人於警訊時所稱:被告將我車踹到等語,而認告訴人係因車輛為被告所踹倒,始人車倒地受傷,不能抗拒,方為被告所藉機奪取皮包,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等語。然按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係以被害人「已達不能抗拒」為其要件,而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者。查被告係因操控不慎始撞倒告訴人之機車,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甚詳,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稱:「(法官問:妳於警訊中供稱被告有踢妳的車子,被告當時是否確實有踢妳的車子?)我當時在警訊中,因為我很緊張,所以講錯了,我現在比較不緊張,我回想後,我確定被告並沒有踢我的車子。」等語,是被告應無踹倒告訴人機車之行為甚明;且告訴人於倒地後,發現被告取走皮包,旋即起身與之爭搶,並將被告人車拉倒等節,亦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指稱:「(法官問:本件案發之經過如何,請詳細陳述之?)‧‧‧我跌倒後,我就開始找我的皮包,但是我跌倒後我頭暈暈的,當時被告就先我一步拿走我的皮包,我發現後,我就去向他爭著搶回我的皮包‧‧‧之後我又一直拉著他的衣領,他就加油打算騎機車走掉,但是他被我一拉,他人、車就倒地‧‧‧」、「(法官問:妳被搶的時候,妳有起來反抗被告否?)是的,我被搶的時候,我第一瞬間就是起來想搶回我的皮包。」等語明確,足見告訴人斯時亦無不能抗拒之跡象,是被告前開所為顯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情,而認被告係犯該項罪名,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稱:被告為遂行前開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犯行,於行搶之際,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倒告訴人之車輛,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兩側上下肢撞挫傷合併多處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當庭聲明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法官許瀞心
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