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屏監違字第駕裁八二-ABY五一九0四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而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意旨亦明白揭示。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之簽名欄填寫「拒簽拒收」,顯與事實不符,而異議人當時是黃燈右轉,異議人從頭到尾均在現場,沒有逃離現場,是取締員警沒有要異議人簽名,亦沒有將違規舉發通知單交予異議人,異議人不知被開罰單,是在收到屏東監理站之裁決書後方知此事,若當時知道被開罰單就會去繳款,上開裁決書顯然有誤,爰請求准予撤銷原處分,以維權益等語。
三、原處分認以:異議人甲○○駕駛DPW-959號輕機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在台北市○○○路、麗水街口紅燈右轉,被警舉發「紅燈右轉」違規,有北市警交大字第ABY五一九0四八號違規單可稽,又駕駛人拒簽收違規單通知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拒絕簽章者視為已收受,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四千五百元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取締員警 馬泓銘 於本院庭訊時結證稱:「當時有攔停有請他出示證件,我
登載他的一些年籍資料,然後給他看並請他簽名,但他不看,所以我才寫他拒簽收,但他也沒有逃逸,我當時是看到他違規右轉就攔檢舉發,根本不可能有時間拍照,他拒收後有給他紅單,他根本不拿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且佐以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亦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Y五一九0四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駕駛人之年籍資料登載甚詳,衡諸常情,本案執勤員警既有異議人之明確且完整之年籍資料,並登載於舉發違規通知單上,自應已有掣單舉發之情,焉會僅有借覽異議人之年籍查閱而無交付該違規舉發通知單之理。是故,證人所述堪認與事實相符。異議人辯稱:是取締員警沒有要伊簽名,亦沒有將違規舉發通知單交予伊,伊不知道被開罰單云云,殊無足採。
㈡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
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仍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須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準此,本件交通之違規經過業經執勤員警馬泓銘於本院庭訊時證述無訛,已如前述。異議人猶執前詞,空言辯稱係黃燈右轉,從頭到尾均在現場,沒有逃離現場,是取締員警沒有要伊簽名,亦沒有將違規舉發通知單交予伊,伊不知被開罰單云云。然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執勤員警當時確有未當場掣單舉發,及未交付舉發通知單之情,其所辯自不足採。
㈢又異議人違規事由係「紅燈右轉」,有附卷之北市警交大字第ABY五一九0四
八號違規單足稽,而該違規情節雖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汽車駕駛人於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規定相若,然同法第五十三條則係就汽車駕駛人,不依號誌指示駕駛之違規行為中,其情節較嚴重者之「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所設之加重處罰特別規定,依特別規定優先於一般規定之原則,自應依闖越紅燈之處罰規定裁處。而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高監屏字第000000000的號函覆本院謂:「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在無箭頭導向燈號之狀況下,闖紅燈而左轉或右轉,其轉彎固亦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但既已闖紅燈,自應適用第五十三條予以處罰,不宜以左轉或右轉發生實害之大小而割裂適用;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司法院七十年六月二十二日院台廳字第0二六一三號函、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00九八一一號函皆已敘明,旨揭違規案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裁決應無違誤」等語亦同此認定。是故,本件違規事件之裁處自無違誤甚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委無足採,揆諸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及上開說明,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既已明確,又未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依法自應處罰,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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