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埔交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10月8日16時許起,在南投縣埔里鎮友人住處內,飲用不詳數量之罐裝啤酒及米酒後,明知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里鎮○○路出發往大城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鎮○○里○○路○段○○○號時,因不勝酒力,自行跌倒,經送往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急救,後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47.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1.74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甲○○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抽取被告甲○○血液測得前述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檢驗報告單。
(三)前述交通事故之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
(四)被告甲○○因酒後駕車自行跌倒而身體受傷之診斷證明書。
(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被告甲○○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不知謹慎,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前述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又高達到每公升1.74毫克之酒醉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葉麗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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