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96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正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關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曾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3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及102年間,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0年度中交簡字第1235號簡易判決及103年度交簡字第136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一般道路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切股
104年度偵字第20961號被告張正雄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雄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0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4年8月18日14時30分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敦化公園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號前,因其駕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經於同日16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賴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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