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功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施功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柒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施功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2日下午1時許,在停放於彰化縣員林市「福懋加油站」附近之自用小客車內,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摻水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1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上開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78公克),及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施功恩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卷第5、49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以及蒐證照片7張、自願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扣案物照片4張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6至18、23至29頁)。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認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11月17日報告編號KH/2015/B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報告各1件可查(見偵卷第30至31、58頁)。再扣案海洛因1包,經送往法務務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認為:海洛因1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1.78公克,此有該實驗室104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上揭證據,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述說明,因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如前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屢犯施用毒品,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工程行而從事營造工程,月收入新臺幣5至6萬,需扶養分別就讀國中、國小2名子女,並參與國小家長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自述、第26至30頁簡易合約書、家長會當選證書),再參酌被告提出其於105年1月5日尿液經送驗無毒品陽性反應之鹿東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且有陸續捐款給慈善機構之捐款證明及收據(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海洛因1包係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行為後所剩餘之毒品等情,經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又本案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是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用,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